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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民初3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峰、叶碎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峰,叶碎杏,叶里光,叶晓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3117号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负责人:周章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蓝剑微系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叶峰,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叶碎杏,女,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叶里光,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叶晓峰,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田农商行)与被告叶峰、叶碎杏、叶里光、叶晓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叶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6月21日止欠息21186.59元,自2017年6月22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的贷款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3.062499‰计收)。二、判令被告叶碎杏、叶里光、叶晓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侯保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田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蓝剑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峰、叶碎杏、叶里光、叶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8日,被告叶峰作为借款人,被告叶碎杏、叶里光、叶晓峰作为保证人,以购买石料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XXXXXXXXXX)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叶峰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止;借款期限利率按正常月利率8.708333‰计收,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即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3.062499‰计收;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度结清;被告叶碎杏、叶里光、叶晓峰对被告叶峰上述款项提供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贷款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6月4日被告叶峰从自助终端机放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叶峰没有按期归还本金30万元及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6月21日止尚欠息利息21186.59元(其中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6月6日止欠19270.76元,按正常期限利息8.708333‰计收。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21日止欠1915.83元,按逾期月利率13.062499‰计收),被告叶碎杏、叶里光、叶晓峰也未予代偿。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欠息情况、利息查询单、叶里光和叶碎杏的浙青XXXXXX**号结婚证、被告叶峰、叶碎杏、叶里光、叶晓峰的身份证等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叶峰向原告青田农商行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叶峰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约定按照正常贷款月利率8.708333‰计收,逾期按月利率13.062499‰计收,均属合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峰未按期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借款本金,并支付应付未付的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叶碎杏、叶里光、叶晓峰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应对被告叶峰尚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峰、叶碎杏、叶里光、叶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青田农商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21186.59元(其中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6月6日止欠19270.76元,按月利率8.708333‰计收,自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21日止欠1915.83元,自2017年6月22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按逾期月利率13.062499‰计收)。二、被告叶碎杏、叶里光、叶晓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18元,减半收取3059元,由被告叶峰、叶碎杏、叶里光、叶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侯保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丽中附:主要依据的法律条文和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