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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8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陈惠英与邓百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英,邓百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8782号原告:陈惠英,女,汉族,1931年4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黎淑欢,系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百才,男,汉族,1965年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下塘西路5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04234773。负责人:何安荣。委托代理人:方金贵,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会文,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惠英与被告邓百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450.3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邓百才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8时,被告邓百才驾驶粤A×××××号轻型货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穗盐路段时,与原告陈惠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惠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百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惠英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21日出院,住院36天。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3个月内建议陪护一人。原告在治疗期间共产生了医疗费21002.86元,其中由被告邓百才垫付了19894.7元,由原告自行支付了1108.16元。另外,被告邓百才垫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8元、护理费3780元。2017年5月8日,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原告是城镇居民,因本起事故定残时为86周岁。被告邓百才驾驶粤A×××××号轻型货车轿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36906.76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36906.76元(已扣减被告邓百才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108.16元(附表1-2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4798.6元,合共赔偿36906.76元予原告。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邓百才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邓百才已垫付原告的费用,可自行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6906.76元予原告陈惠英。二、驳回原告陈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8.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惠英负担131.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负担386.70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可戎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1108.16元无异议1108.16元(根据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等确认原告自付医疗费数额为1108.16元)2营养费2000元主张过高,请酌定1000元(酌定)3护理费14700元原告主张按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应按70元/天计算8820元(一般护理标准70元/天×126天,住院期间36天需由2人陪护,其中一人的护理费已由被告邓百才垫付完毕;医嘱原告出院三个月仍需陪护一人,故护理期间为126天。原告主张按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18842.15元应按2016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17378.6元(34757.2元/年×5年×10%)5鉴定费1800元无异议1800元(按票据予以确认)6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请酌定200元800元(酌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减为5000元以内6000元(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合计———49450.31元———36906.76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