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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枣庄伦达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陈宜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枣庄伦达置业有限公司,陈宜民,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民终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伦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法定代表人:吴伯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力保,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宜民,男,195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闻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吴良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洁,女。上诉人枣庄伦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伦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宜民、被上诉人上海伦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伦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初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力保、陈宜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闻莺、上海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枣庄伦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本案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宜民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陈宜民、上海伦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陈宜民、上海伦达公司利用关联关系虚构担保事实,上海伦达公司与陈宜民、上海汇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以及上海庆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易公司)均为浙江省金华籍人员组成的公司,上海伦达公司在原审审理中确认陈宜民系汇金公司人员,汇金公司与庆易公司是关联企业且上海伦达公司与汇金公司有长期经济往来,本案系争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万元也是假借陈宜民的名义由汇金公司出资。上海伦达公司利用其原为枣庄伦达公司的大股东身份,擅自伪造担保函。系争《保证书》《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明显存疑,陈宜民提交的证据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2、枣庄伦达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上海伦达公司汇付给庆易公司的5,000万元是归还陈宜民的借款而不是保证金,故枣庄伦达公司的保证责任因主债务的消灭而消灭。上海伦达公司现欠庆易公司的5,000万元是新的借款,与枣庄伦达公司无涉。3、原审法院认定反担保法律关系成立依据不足,汇金公司提交的两份《保证反担保合同》与本案其他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条,无法证实反担保的真实性。综上,枣庄伦达公司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陈宜民辩称,陈宜民与上海伦达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确实存在,上海伦达公司也予以确认。系争合同签订日期是2014年3月25日,借款为5,000万元。枣庄伦达公司出具《担保书》的时间是在同年5月,《担保书》亦载明枣庄伦达公司为上海伦达公司向陈宜民借款的5,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伦达公司辩称,上海伦达公司欠陈宜民5,000万元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陈宜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海伦达公司向陈宜民返还借款5,000万元;2、上海伦达公司向陈宜民支付借款利息4,017,534.25元(以2,0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0日起算,以3,0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5日起算,至2014年7月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上海伦达公司向陈宜民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4、枣庄伦达公司对上海伦达公司的上述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上海伦达公司、枣庄伦达公司负担。一审审理过程中,陈宜民表示其诉讼请求2中利息截止日期系笔误,实际截止日期应为2014年7月8日,故变更诉讼请求2中的利息截止日期为2014年7月8日,金额不变,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一、2014年2月10日,庆易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上海伦达公司转账2,000万元;2014年3月25日,庆易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海伦达公司分别转账2,000万元与1,000万元。以上共计转账5,000万元。同日,庆易公司出具《代付款情况说明》一份,表示其于2014年2月10日及同年3月2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向上海伦达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乐支行转账的款项系其代陈宜民向上海伦达公司支付借款;且其与上海伦达公司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二、2014年3月25日,陈宜民作为甲方(出借人),上海伦达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吴良钢、吴良威、李玉洁等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截止2014年3月25日,甲方已将5,000万元借予了乙方;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乙方还款方式为于借款期满日前一次性全额偿还;每天的服务费用为借款本金的1‰;如有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乙方还款如有逾期,则以其未还金额按日千分之三的利率计算罚息直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合同并约定了发生争议以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为诉讼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地在上海市静安区。该合同甲方由陈宜民签字,乙方处加盖上海伦达公司公章及吴良钢私章,丙方处由担保人签字或盖章。三、2014年5月,枣庄伦达公司出具《保证书》,载明:“本公司愿意为上海伦达公司向陈宜民借款人民币伍仟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服务费用、罚息、损失赔偿金(含一切间接损失)及陈宜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本公司同意:如上海伦达公司、陈宜民双方就上述有关借款的约定变更,本公司不要求收到有关该变更的书面通知,亦不因双方之间任何约定的变更而解除上述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相关义务;3、无论陈宜民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陈宜民均有权直接要求本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书》落款处盖有枣庄伦达公司公章,签署日期为“2014、5”。2014年5月,枣庄伦达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同意该公司为上海伦达公司借款5,000万元向陈宜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决议由上海伦达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苏州伦达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股东加盖公章,枣庄伦达公司亦加盖公章。枣庄伦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反映,2014年8月25日前,枣庄伦达公司的股东持股情况为:上海伦达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股45.45%,吴伯国持股9.1%,苏州伦达置业有限公司持股36.35%,北京国民新河风展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持股9.1%。四、2014年2月26日及27日,上海伦达公司分别支付给汇金公司860万元与140万元。汇金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通过银行划款方式分别付给庆易公司860万元与140万元。2014年2月28日及3月26日,上海伦达公司分别支付庆易公司1,000万元与3,000万元。2014年7月2日,庆易公司代上海伦达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达电动公司)归还借款本息计19,812,096.03元,代上海锦栩物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栩公司)归还借款本息计29,785,728.37元。五、2016年10月26日,汇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2013年12月底,上海伦达公司下属控股子公司伦达电动公司、锦栩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银行贷款共计5,000万元,需要汇金公司提供担保。上海伦达公司当时承诺以其所有的伦达金融大厦房屋向其提供抵押反担保,因时间紧急未能办理而转而由庆易公司向汇金公司提供反担保。之后由于抵押反担保手续一直未能办理,庆易公司遂要求上海伦达公司提供保证金。上海伦达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及27日将应付给庆易公司的1,000万元保证金错付至汇金公司。汇金公司核实该款性质后将该保证金转付给了庆易公司。伦达电动公司、锦栩公司的贷款到期后归还了借款,但仍需要再贷。2014年3月25日、26日,两公司又分别向工行宝山支行借款1,970万元、2,960万元。汇金公司继续为该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而上海伦达公司的抵押反担保手续未办理,庆易公司也继续向汇金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因上海庆易公司的经营状况不是很好,为避免风险,庆易公司要求上海伦达公司提供反担保,上海伦达公司将5,000万元保证金放在庆易公司,约定待上海伦达公司对该两笔银行贷款向汇金公司提供并办理好伦达金融大厦抵押反担保手续后,再将5,000万元保证金返还给上海伦达公司。此后上海伦达公司的房屋抵押反担保始终未办理。贷款到期后,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庆易公司于2014年7月2日以保证金代为归还银行贷款本息19,812,096.03元以及29,785,728.37元。庆易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证明》称:1、陈宜民于2013年出售其持有的两家公司,并将股权转让款以及土地收储补偿金交由庆易公司代收,因此陈宜民对外借款会通过庆易公司划付。庆易公司根据陈宜民指令划出去的款项本身就属于陈宜民。2014年2月10日及3月25日从庆易公司划付给上海伦达公司的5,000万元款项系其代陈宜民支付的借款,与庆易公司无关。庆易公司与上海伦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2、2013年12月,上海伦达公司下属控股子公司伦达电动公司、锦栩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银行贷款,需要汇金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上海伦达公司当时承诺以伦达金融大厦向汇金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在抵押反担保手续办理完成前,汇金公司贷审会提出由伦达系以外的公司作反担保,在此情形下庆易公司向汇金公司提供了反担保。3、该贷款到期前,由于上海伦达公司承诺的房屋抵押反担保仍未办理完成,故庆易公司要求上海伦达公司支付保证金以避免庆易公司的风险。上海伦达公司先期筹到1,000万元保证金,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支付860万元,次日支付140万元,但错付至汇金公司,汇金公司收到后即于2014年2月27日将该两笔款转付至庆易公司。之后上海伦达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又支付了1,000万元保证金。4、上述贷款到期后,上海伦达公司向陈宜民借款归还了下属子公司的贷款。因上海伦达公司的两家下属子公司仍然需要贷款和由汇金公司担保,而伦达金融大厦的抵押反担保手续仍无法继续办理,故仍需要庆易公司继续为汇金公司提供反担保。2014年3月底,伦达电动公司、锦栩公司分别向工商银行贷款1,970万元、2,960万元。汇金公司仍然为其提供担保,庆易公司继续向汇金公司提供反担保。5、由于当时上海伦达公司的形势不是很好,且存在之前贷款无力归还的情形,为避免风险,故庆易公司要求上海伦达公司必须将此次贷款同等金额资金作为保证金交给庆易公司,待上海伦达公司就该贷款向汇金公司提供房产抵押反担保手续后再归还该5,000万元保证金。上海伦达公司遂于2014年3月26日又增加支付了3,000万元保证金。以上庆易公司总计收到5,000万元保证金。贷款到期后,因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庆易公司于2014年7月2日以保证金代伦达电动公司及锦栩公司归还银行贷款本息19,812,096.03元及29,785,728.37元。庆易公司目前与上海伦达公司、伦达电动公司、锦栩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审理中,庆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辉到庭陈述,2014年3月25日的《代付款情况说明》、2016年10月26日的《证明》、两份《保证反担保合同》、补发入账申请证明书均由庆易公司提供。2014年2月10日及同年3月25日,庆易公司向上海伦达公司支付的共计5,000万元款项系庆易公司代陈宜民支付给上海伦达公司的借款。庆易公司收取的上海伦达公司5,000万元款项系因其向汇金公司作反担保而收取的保证金;该款,庆易公司已用于为上海伦达公司的下属子公司归还银行借款。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海伦达公司对陈宜民的诉请予以确认,枣庄伦达公司起初对陈宜民与上海伦达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异议,但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确认了二者之间的借款关系,故该项不再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海伦达公司向陈宜民所借5,000万元款项是否已经归还;2、枣庄伦达公司是否应对上海伦达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枣庄伦达公司提出上海伦达公司的借款已经全部归还,而陈宜民认为上海伦达公司与庆易公司之间另有反担保关系,枣庄伦达公司所称的还款5,000万元实为上海伦达公司支付给庆易公司保证金,且此后庆易公司也用该保证金为上海伦达公司的下属单位伦达电动公司及锦栩公司归还了银行借贷款,故庆易公司收取的该5,000万元与本案无涉。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主债务人上海伦达公司对于尚欠陈宜民借款5,000万元并无异议,但枣庄伦达公司作为系争借款的保证人,有权主张主债务人的抗辩。对其提出的借款已经归还的问题,原审法院作相应分析:根据陈宜民提供的汇金公司与庆易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汇金公司与庆易公司均确认上海伦达公司下属控股子公司伦达电动公司、锦栩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银行贷款5,000万元需由汇金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汇金公司要求上海伦达公司提供房屋抵押反担保不得而转由庆易公司向汇金公司提供反担保,此后因庆易公司为避免风险而要求上海伦达公司支付保证金,上海伦达公司遂陆续支付庆易公司5,000万元保证金,而庆易公司最后以收到的保证金为伦达电动公司与锦栩公司归还了银行借款。上述内容与陈宜民的陈述一致,且与庆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辉到庭陈述的内容亦相同,上述陈述内容具有较高可信度。其次,为印证上述担保及反担保的情况,汇金公司提供了两份《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确实存在因汇金公司为伦达电动公司与锦栩公司的银行贷款进行担保而由庆易公司向汇金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再次,枣庄伦达公司也认可因上海伦达公司下属子公司向银行借款而由汇金公司质押担保,因到期未还而由庆易公司划款5,000万元用于归还后上海伦达公司下属子公司继续借贷的情况,证明确实存在陈宜民所述的担保反担保事宜。最后,根据陈宜民提供的两份银行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以及中信银行对公活期账户明细记载,庆易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分别代伦达电动公司与锦栩公司归还了借款29,785,728.37元与19,812,096.03元,证明确实存在庆易公司为上海伦达公司下属子公司还款的事实。综上,可以得出,庆易公司收取上海伦达公司5,000万元的性质为保证金,且庆易公司已经以此款代上海伦达公司下属子公司归还贷款本息,该5,000万元与本案借款无涉。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陈宜民为主张枣庄伦达公司的保证责任而提供了由枣庄伦达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与股东会决议,枣庄伦达公司虽然对《保证书》及股东会决议上所加盖的公章真实性不认可,也曾申请对上述两份证据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一方面,其始终未能提供两份证据同期的鉴定比对材料,且在最后一次庭审中撤回了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反复释明,其仍坚持撤回,故虽然枣庄伦达公司仍然保留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的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另一方面,陈宜民为证明两份证据上枣庄伦达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还提供了枣庄伦达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枣庄伦达公司除了加盖公章外,还有其法定代表人吴伯国的签字,如果枣庄伦达公司对《保证书》及股东会决议存有异议且无法提供鉴定比对材料的,也可以申请将《债务转移协议书》作为比对材料进行公章真实性的鉴定。但枣庄伦达公司并未提出该申请。综上,枣庄伦达公司虽然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确认,但其仅作消极抗辩而不提供相反依据,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采信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确认枣庄伦达公司的担保成立,根据《保证书》承诺的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其应对上海伦达公司的借款本息及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书约定的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陈宜民在2016年7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尚在枣庄伦达公司担保期间内。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陈宜民与上海伦达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陈宜民向上海伦达公司提供了5,000万元借款,上海伦达公司到期未还,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与利息的民事责任,逾期未还的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由上海伦达公司支付服务费用,可推出此系双方约定的利息。合同约定期内利息为每天千分之一,逾期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三,陈宜民将利率均调低至每年24%,该利率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利息的上限,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的借款期为2014年2月8日至7月8日,陈宜民实际付款日分别为2014年2月10日与3月25日,故应从实际付款日的次日开始起算,对于期内利息的截止日应算至2014年7月8日。陈宜民诉讼请求中要求期内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之后以截止期系笔误,计算出的金额的实际截止日为2014年7月8日而作出纠正。经原审法院计算,截至2014年7月8日,按24%年利率计算出的利息为4,017,534.23元,上海伦达公司应按此金额支付期内利息。对于合同以外被告未归还本金而产生的逾期利息,本应从2014年7月9日计算,但由于陈宜民的诉讼请求起算日表述为2014年8月16日,后陈宜民表示该日期表述为笔误,但亦不再变动。因陈宜民此举系减少自己的诉讼请求,并未增加两原审被告义务,故原审法院对陈宜民的该主张予以确认,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16日起算。枣庄伦达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海伦达公司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上海伦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宜民归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二、上海伦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宜民支付借款利息4,017,534.23元(截至2014年7月8日);三、上海伦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宜民支付以本金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四、枣庄伦达公司应对上海伦达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枣庄伦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海伦达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429,257.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海伦达公司、枣庄伦达公司共同负担。二审审理期间,陈宜民和上海伦达公司针对枣庄伦达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下列证据发表补充意见。枣庄伦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1、上海伦达公司记账凭证,证明上海伦达公司收到庆易公司3,000万元。2、上海伦达公司第0097号记账凭证、付款申领单及付款回单;3、第XXXXXXXXXXX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4、伦达电动公司第0019号记账凭证及借款凭证;5、伦达电动公司第0020号记账凭证及支票存根;6、苏州犀利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犀利公司)江苏银行明细单及江苏银行业务专用凭证。以上证据证明2,000万元从上海伦达公司转入伦达电动公司账户用以偿还工行上海宝山支行到期贷款后,签订了第XXXXXXXXXXX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汇金公司以二张存单进行质押后,工行宝山支行发放贷款1,970万元。该笔款项经犀利公司转入锦栩公司账户。7、上海伦达公司第0105号记账凭证及付款申领单、付款回单及锦栩公司第0031号记账凭证及电子回单,证明另1,000万元转入锦栩公司账户。8、锦栩公司记账凭证、电子回单、还款凭证;9、第XXXXXXXXXXX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10、锦栩公司第0033号记账凭证及电子回单、借款凭证;11、锦栩公司第0034号记账凭证及电子回单;12、杭州中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伦公司)第0011号记账凭证及入账通知;13、中伦公司第0012号记账凭证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4、上海伦达公司2014年3、4月对账单,以上证据证明锦栩公司将伦达电动公司转入的2,000万元及上海伦达公司转入的1,000万元共计3,000万元用于偿还工行上海宝山支行到期贷款后,签订第XXXXXXXXXXX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汇金公司以三张存单进行质押后工行上海宝山支行发放贷款2,960万元,该笔款项经中伦公司转入上海伦达公司银行账户后用于偿还庆易公司借款3,000万元,该笔3,000万元已经还清。15、汇金公司、庆易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庆易公司与汇金公司是关联企业。16、上海伦达公司第0037号记账凭证及收款回单,证明上海伦达公司收到庆易公司2,000万元。17、上海伦达公司第0089号记账凭证、付款回单;18、上海伦达公司第0103号记账凭证及回单;19、上海伦达公司2014年2月至5月对账单,证明2,000万元已还清,其中1,000万元转入庆易公司的关联企业汇金公司账户,另1,000万元转让庆易公司在中信银行的账户。陈宜民发表意见为:证据1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支付凭证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系争借款是陈宜民转给上海伦达公司的。证据2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银行流水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庆易公司替上海伦达公司向银行还款,亦证明汇金公司为伦达电动公司、锦栩公司作担保。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伦达电动公司收到了银行借款。证据5、6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7、8、9真实性认可,但证据8与陈宜民无关,亦可证明庆易公司用收到的保证金向银行还款。证据10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1、12、13与陈宜民无关。证据14真实性认可,庆易公司已收到3,000万元。证据15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6真实性认可,证明上海伦达公司收到2,000万元。证据17真实性认可,但证明是支付给庆易公司的保证金。证据18是上海伦达公司支付的保证金。证据19真实性认可,是银行的流水账。综上,陈宜民对枣庄伦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的所有记账凭证均不予认可。上海伦达公司发表意见为:枣庄伦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是上海伦达公司制作的,均不持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支付凭证的真实性陈宜民认可,证明系争借款是陈宜民转给上海伦达公司的,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银行流水真实性陈宜民认可,但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证明庆易公司替上海伦达公司向银行还款,亦证明汇金公司为伦达电动公司、锦栩公司作担保,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伦达电动公司收到了银行借款,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8、9、10真实性陈宜民认可,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1、12、13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4证明庆易公司已收到3,000万元,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6证明上海伦达公司收到2,000万元,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7、18、19真实性陈宜民认可,虽然枣庄伦达公司与陈宜民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不同的观点,但该证据能够证明上海伦达公司与庆易公司间有2,000万元的来回走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2月至3月庆易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上海伦达公司转账共计5,000万元,并出具《代付款情况说明》,表示其转账款项系代陈宜民向上海伦达公司支付借款,情况说明中明确庆易公司与上海伦达公司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同年3月25日陈宜民(甲方)与上海伦达公司(乙方)、枣庄伦达公司(丙方)等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截止2014年3月25日,甲方已将5,000万元借予了乙方;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丙方愿为乙方的上述还款责任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直至甲方实现全部债权之日止。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服务费用、罚息、损失赔偿金(含一切间接损失)及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年5月枣庄伦达公司出具《保证书》,载明:“本公司愿意为上海伦达公司向陈宜民借款人民币伍仟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月枣庄伦达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同意为上海伦达公司借款5,000万元向陈宜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事实表明,陈宜民、上海伦达公司与枣庄伦达公司等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书》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签约各方均应恪守。陈宜民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因上海伦达公司到期未归还系争借款,陈宜民现要求枣庄伦达公司按照《借款合同》《保证书》中的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枣庄伦达公司主张2014年2月至3月上海伦达公司分别支付给汇金公司(后转付庆易公司)的860万元、140万元以及支付庆易公司1,000万元、3,000万元(以上共计5,000万元),系上海伦达公司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而2014年7月2日庆易公司代伦达电动公司、锦栩公司归还的银行借款5,000万元,是庆易公司与上海伦达公司间的新的借款,与枣庄伦达公司承诺的担保责任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枣庄伦达公司不应承担陈宜民主张的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借款合同》的借贷主体是陈宜民和上海伦达公司,上海伦达公司对陈宜民已经转付5,000万元借款和到期未予归还本金不持异议,枣庄伦达公司虽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对《保证书》及股东会决议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关于庆易公司与上海伦达公司及其下属公司伦达电动公司、锦栩公司因与银行贷款之间的存在的资金往来能否作为上海伦达公司归还陈宜民的款项问题,根据2016年10月26日汇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和庆易公司《证明》,汇金公司与庆易公司均确认上海伦达公司下属控股子公司伦达电动公司、锦栩公司向银行贷款5,000万元需由汇金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庆易公司向汇金公司提供反担保,由此庆易公司要求上海伦达公司提供保证金,遂由上海伦达公司于2014年2月至3月向庆易公司划款5,000万元。之后,庆易公司将收到的保证金于同年7月2日为伦达电动公司、锦栩公司归还了银行贷款。故上述资金的划转与本案系争借款没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该资金是上海伦达公司对陈宜民的还款。由此,枣庄伦达公司应当依照《借款合同》《保证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枣庄伦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枣庄伦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9,257.53元,由上诉人枣庄伦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壮春晖审判员  傅伟芬审判员  马清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管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