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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1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练星茂与兰文福、林志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星茂,兰文福,林志金,肖冬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679号原告:练星茂,男,1960年5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春,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文福,男,1962年9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飞,福建天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礼礼,福建天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金,男,1983年4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肖冬生,男,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华文,福建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练星茂诉被告兰文福、肖冬生、林志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被告兰文福的申请追加肖冬生、林志金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星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春、被告兰文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飞、付礼礼、被告肖冬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华文、被告林志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星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79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原告与肖冬生、李某受雇于被告兰文福,从事竹山除草工作,每天工资170元,另每天补贴伙食费10元,合计每天180元。除草设施及药物由被告提供。同年10月26日,原告与肖冬生、李某在郑坊村排下组霜布坑山场作业时,不慎从山上摔下,造成身体受伤,之后,肖冬生与兰文福联系,兰文福开车到事发地将原告送往长汀汀州中医院救治,经检查,原告右锁骨中段骨折,右侧第3、4肋骨骨折、右侧第5—10肋骨骨折等伤。同年11月26日,经汀州医院检查显示,原告右胸第2—10肋骨见多发骨折征,部分断端错位改变,右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改变。2017年2月28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遗留多根畸形愈合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原告因身体受伤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4060.45元;2、误工费15048元(120天×125.40元/天);3、护理费7524元(60天×125.40元/天);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费450元(15天×30元/天);6、伤残赔偿金55172元(4年×13793元/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处伤残);8、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109954元。扣除被告兰文福于原告受伤之日支付的2000元,尚有107954元没有得到赔偿。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生产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利益,请求依法判准。被告兰文福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受伤致残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对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答辩人原来是要将竹山除草工作承包给肖冬生的,由于肖冬生没空便由其介绍林志金来做,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由林志金自带一台除草机等工具和由其自己雇请组织工人、自行安排时间完成除草工作,计酬方式为按一台除草机每天660元工资,加每天30元伙食费,共计每天690元的方式包工,并按其实际作业天数结算支付报酬。2016年11月3日,经答辩人与林志金结算,其共为答辩人除草37天,报酬为每天690元,合计25530元,由答辩人于结算当日付清给林志金,其也出具了领条给答辩人。2、至于原告为何会参加到答辩人承包给林志金的除草工作中来,经向林志金了解,是缘于除草工作后期,肖冬生主动询问林志金除草工作能不能做完,并说他的事情忙完了,他也过来帮忙完成除草工作,林志金同意了,于是肖冬生便也自带了一台除草机和雇佣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组织了一个班组参加到上述除草工作中。3、除草的总报酬25530元是林志金一人和答辩人结算领取的,再由林志金按肖冬生实际除草的天数将工资结算给他,而林志金、肖冬生这两个包工头为完成除草工作所雇佣的工人(包括原告)是向这两个包工头领取工资的,而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并没有雇佣原告。4、在整个过程中,答辩人只和林志金之间存在除草承包关系,至于肖冬生后期经林志金同意带领其班组也参与到林志金向答辩人承包的除草工作中,其性质也同样属于承包。答辩人将竹山除草工作承包给林志金,肖冬生后期也参与承包,由其利用自身的技术,自带除草工具,自行雇佣原告等除草工人及安排作业时间完成答辩人交付的工作并向答辩人交付工作成果,答辩人与林志金、肖冬生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依法应属承揽关系,而原告等除草工人系受林志金、肖冬生这两个包工头雇佣,为这两个包工头打工的,原告的工作听从林志金、肖冬生这两个承揽人的安排,工资也向他们领取,故原告与林志金、肖冬生之间才存在雇佣关系。5、答辩人对原告的摔伤没有任何过错,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只有在指示、选任中存在过失才应当承担责任,就本案而言,答辩人作为定作人并不存在指示或选任上的过失,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另外,原告摔伤的原因是由于原告自身的不小心和其雇主林志金、肖冬生未提供劳动安全保障措施造成的,故应由原告和其雇主林志金、肖冬生分担损失。二、虽然原告的摔伤与答辩人无关,但也应当指出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与法律规定不符,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调整。1、误工费应按每天96.18元的标准计算;2、护理费应按其住院15天,每天90元标准计算;3、营养费应按住院15天,每天30元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根据其伤残等级确定为6000元为宜;5、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采纳,可在治疗后另行主张。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的受伤致残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被告肖冬生辩称:1、被告兰文福与原告及答辩人是劳务关系,非雇佣关系;2、原告与答辩人、李某一起干活,三个人一起除草,兰文福也是知道的;3、雇佣关系偏重于提供劳动力的行为,承揽关系则偏重于完成劳动成果,二者性质不同,决定了在侵权纠纷中雇主与定作人承担不同的风险责任。答辩人除草就是履行职务行为,与兰文福就是雇佣关系。雇主对雇员有安全保障义务、注意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雇员与雇主应过失相抵;4、除草工作是按天计酬的点工,不是多少钱一亩,是劳务性质,兰文福是雇主,原告是雇员,答辩人不承担责任。被告林志金辩称:原告练星茂与被告肖冬生及答辩人都是兰文福请来的工人,答辩人这一组三人和肖冬生那一组没有关系,各人做各人的。答辩人之前与兰文福不认识的,起初是兰文福叫肖冬生去做除草工作的,由于肖冬生没有时间,肖冬生就向兰文福推荐答辩人去做了。兰文福说他不叫(请)工人,要求答辩人去帮叫工人,所以答辩人这组的工人是由答辩人去帮叫的。最早是在8月下旬开始上山除草的,一直做到11月初,除了下雨天,共做了三个月,兰文福也随时都会到山上来看,有一次兰文福到了山上,还认为答辩人叫的人不会干活。原告受伤后,答辩人这一组还在继续工作。原告练星茂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由肖冬生、李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与肖冬生、李某受雇被告,从事竹山除草工作;(2)原告在生产活动中受伤;(3)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证据2:汀州中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CT影像诊断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医院诊断的伤情情况,其中右锁骨骨折和右侧第2-10肋骨骨折、部分断端错位改变;证据3:汀州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4060.45元;证据4: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2017年2月28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二处伤残,程度达交通9级、10级;(2)后续医疗费用为7000元;(3)原告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证据5:证人李某主要证言:证人与被告肖冬生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及被告林志金是工友关系。证人与原告及被告肖冬生都是兰文福邀请来除草的。在事情发生前一段时间,肖冬生与兰文福一起喝酒时,兰文福问肖冬生有无打草(注:指上山除草),肖冬生就问兰文福有没有机子,兰文福说没有,兰文福说机子要多少一天、工人也让肖冬生帮叫,过了一段时间肖冬生没有时间去帮他除草,兰文福就打了十多个电话去催,后来兰文福就叫肖冬生去帮他叫其他人,肖冬生就将林志金的电话报给了兰文福,由兰文福直接跟林志金联系。由于下雨天不能打药,打了就没有药效,担心再下雨,需要赶时间打药除草,所以后来兰文福又给肖冬生打电话说打药是有时间的,要求肖冬生帮叫人上山打除草药。原告是另一个村的,但原告之前有帮人打过除草药,就叫了原告一起去。第一天下午打了一段时间的药,中途没有药水了,就有给兰文福打电话让送药,兰文福就叫人送了除草的药。第二个工作天,兰文福来到打药除草的现场,还带肖冬生指认了山场的界限,说是他的山场就要打药。练星茂和我们的工资是兰文福支付的。帮兰文福除草打药,工资是按天计算的,每人每天工资170元,另外兰文福不做饭,就每人每天另算伙食费10元,机子另算租金60元,载机子三轮车的运输油费70元,由于兰文福山场较远,又另加了20元的油费,每天工资和油费合计690元。除草机是自己买的农具,可以上山打除草剂,也可以打农田芋子、稻谷,别人需要除草时,如果东家有机子,就纯劳力去帮打,如果东家没有机子,就要带机子,但要另算租金。每天上山除草时,都要到兰文福在长汀二中对面的店里拿除草药,这样可以证明我们有去山上除草工作。除草药是有毒的,在田里做除草工作,我们有戴手套、口罩、帽子。打了7天除草药,兰文福没有提供任何劳保措施,但他有到打药现场三四次。原告摔伤那天,证人在调药,原告负责收管,肖冬生负责喷药,没有看到原告是如何摔伤的。被告兰文福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林志金出具的领条一张,证明2016年11月3日,经兰文福与林志金结算,其共为兰文福除草37天,报酬为每天690元,合计25530元,由兰文福于结算当日付清给了林志金,其也出具了领条给兰文福,证明兰文福与林志金之间属承揽关系;证据2:光盘一张,证明兰文福将竹山除草工作承包给林志金完成,并约定了工作方式、计酬方式,兰文福与林志金、肖冬生之间依法应属承揽关系,兰文福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肖冬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同信用社转账凭证,林志金将兰文福发的工资转至肖冬生账户,再由肖冬生转交给练星茂,他们之间是劳务关系,都是帮兰文福打工的。原告也确认已收到工资,且与其工作天数相吻合。以上原、被告提供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对方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由于肖冬生经兰文福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应属当事人陈述,证人李某已出庭作证,且与其证言内容相符,故该证证明力,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间,兰文福与肖冬生在酒宴上偶遇相识,因被告兰文福在长汀县××镇郑坊村××组有竹山山场(下称山场),需要喷洒除草剂除草,兰文福遂要求肖冬生为其做喷药除草工作,肖冬生有对喷药除草的要求、报酬与惯例做了介绍。由于肖冬生有其他事情,所以向兰文福推荐林志金为其喷洒除草剂除草工作。口头约定报酬约定为按天计资,每人每天工资170元,另计伙食费每人10元,共计每人每天工资180元。由于兰文福没有喷洒除草剂设备,需要林志金自带,所以另算喷洒除草剂设备使用费每天60元,由于需要到兰文福店取除草剂和载喷洒除草剂设备,另计每天运输及设备使用汽油费90元,由于在山上竹林中喷洒除草剂,需三人互相配合值守喷药设备、调药、拉管及喷药(一人喷药时,另一人负责把输送除草剂的管子拉顺,方便喷药操作,两人在工作一段时间后会互换操作)故每天工资、设备使用费及油费合计每天690元。除草剂由兰文福提供,于使用前至兰文福店中领取。2016年8月底,林志金三人一组始进入兰文福指定的山场进行喷药除草操作。在此期间,由于担心继续下雨,影响除草打药效果及进度,兰文福有与肖冬生通电话,要求肖冬生为其叫人上山打药。2016年10月8日,肖冬生在兰文福联系后,参加到已在进行的喷药除草工作中。次日,肖冬生及其妻子李某与原告练星茂前往兰文福指定的山场地点作业,当天工作中兰文福有指派他人送除草剂到山场。次日,兰文福亦有到现场指认山场界限。工作至原告受伤日,除扣除雨天不能工作日,计工作7天,每天工作约7小时。2016年10月26日10时许,原告练星茂在工作山场负责拉管工作,由于对地形的疏忽,不慎从山上摔下受伤,随后由兰文福开车将原告送至汀州中医院治疗,并代交了医疗费2000元。当日下午,肖冬生与李某仍因山场继续喷药除草,并于当日结束所有工作。2016年11月3日,林志金与兰文福结算,二组共工作37天(其中肖冬生组7天),结得25530元,当日,林志金通过银行转账给肖冬生4830元,肖冬生亦将7天报酬支付给练星茂。练星茂在医院治疗期间,被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胸部闭合性骨折:①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②右侧肺挫伤;③右侧胸腔积液;④右侧胸壁皮下气肿。并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14060.45元。原告伤情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评定被鉴定人练星茂右肩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遗留多根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评定被鉴定人练星茂右锁骨骨折取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用为柒仟元(7000元)。3、评定被鉴定人练星茂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原告在此之前有从事喷药除草工作,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喷药除草作业中,兰文福未提供劳动防护用品。本院认为:原告练星茂在喷药除草作业中受到伤害,存在劳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一方向接受劳务的另一方主张损害赔偿,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原、被告诉辩及提供的证据,本案主要争议是被告兰文福与被追加的被告林志金、肖冬生之间是否属于承揽关系抑或被告兰文福与原告练星茂、被告肖冬生、林志金等之间是否属于雇佣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从本案案情来分析,一、被告兰文福与被告林志金、肖冬生之间对喷药除草的地点系由兰文福指定的竹山山场,而山场系不动产范畴;二是对劳动报酬进行了约定,即按天计算工资,由兰文福每天付给每人工资170元,由于未能给工人提供伙食,另加伙食费10元;三是对生产工具的提供及运输费用进行了约定,即由兰文福按天计给喷药设备使用费60元,还对喷药设备的油耗费用、运输油耗费用进行了核定,即每天90元;四是对工作范围和要求分别提出要求,即作业范围为兰文福指定的竹山山场,除草剂由兰文福提供,雨天不能喷药除草作业;五是由于喷药除草作业及作业地点的特殊性,被告兰文福虽不能保持随时随地在现场,但在肖冬生与原告等人喷药作业期间,兰文福有到山场观察作业质量及进展情况,原告有在山场喷药除草作业,兰文福虽未必熟悉,但应当是知悉的,对此其未即时提出异议,即视为认可;六是从报酬分配上分析,林志金、肖冬生并未从其他共同劳动的组员报酬中抽取额外的利益,可以确认他们之间地位平等,是基于劳动产生的工作关系。综上,原告及林志金、肖冬生等人的喷药除草作业与兰文福的生产经营活动结合紧密,其地点及场所与提供的劳务不具有独立性,且提供的劳动成果,并非经过专业技能加工实现的工作成果,从按日计酬这一特点分析,原告及林志金、肖冬生等人提供的正是无形的劳务给付。据此,可以认定兰文福与林志金、肖冬生及原告等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系劳务关系,兰文福系接受劳务的雇主。兰文福主张其与被告林志金之间、林志金与肖冬生之间系承揽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山林野外进行喷药除草工作具有一定不可测的风险性,无论原告,还是被告均应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本案中,被告兰文福作为雇主在其山场喷药除草作业中疏于管理,未提供作业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练星茂在作业中受到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练星茂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特别是其本人具有一定工作经验的情况下,应该注意到工作环境存在潜在风险,但由于其在作业中自我安全意识不强,操作不当,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因此,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兰文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据此,原告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4060.45元;2、误工费15045.60元(125.38元×120天);3、护理费5400元(90元×60天);4、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6、残疾赔偿金55172元(13793元/年×20年×20%);7、后续治疗费70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4200元。综上,1—7项合计98778.05元,被告兰文福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3344.64元(其中98778.05元×70%;精神损害赔偿金4200元),扣除被告兰文福先行支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71344.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文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练星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71344.64元。二、驳回原告练星茂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9元,减半收取1229.50元,由原告练星茂负担418.50元,被告兰文福负担8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长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宋 洁附注: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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