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4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春保与绳贝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保,绳贝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4760号原告王春保,男,1975年2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绳贝贝,女,1993年5月12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责人:李世彬,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举,系该单位员工。原告王春保与被告绳贝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保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被告绳贝贝、被告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保诉称,2016年10月31日19时20分许,被告绳贝贝未安全驾驶车牌为小型轿车沿老史公路自西向东行使至米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撞上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王春保,造成原告王春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队认定,被告绳贝贝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春保无责任。另肇事车辆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绳金彪,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春保较大物质及精神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王春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绳贝贝辩称,肇事车辆小型轿车系其父绳金彪所有,该车辆系被告绳贝贝借用绳金彪的车辆;对原告王春保的合理损失,被告绳贝贝同意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辩称,在确定被保险车辆小型轿车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被告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王春保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另被告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19时20分许,被告绳贝贝未安全驾驶车牌号为小型轿车沿老史公路自西向东行使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撞上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王春保,造成原告王春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滑公交认字【2016】第10311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绳贝贝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春保无责任。原告王春保受伤后,于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6日被送至新区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左股骨内髁骨科,支付医疗费2325.56元;原告王春保于2017年3月6日继续在新区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60元。经原告王春保申请,滑县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春保的误工期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期进行评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春保的误工期拟定为120日,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拟为壹人,护理期拟定为60日。鉴定费1800元。交通4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案外人绳金彪(系被告绳贝贝之父),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及20万元,事故发生时两保险均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绳贝贝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春保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因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绳贝贝进行赔偿。原告王春保的合理损失有:原告共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共计为238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共计450元;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共计300元。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4941元/年的标准按120日计算为11487.45元(34941元/年÷365日/年×120日);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按1人计算为1391.38元(33857元/年÷365日/年×15日×1人),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上述标准按60日1人部分护理依赖计算为2782.77元(33857元/年÷365日/年×60日×1人×50%),护理费共计为4174.15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保医疗费238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1487.45元、护理费4174.1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9197.16元;被告绳贝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春保鉴定费1800元;驳回原告王春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绳贝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俊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