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辖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薛维君与江苏路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维君,江苏路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辖终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维君,男,1969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路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新联村十九组。法定代表人:周红梅,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薛维君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路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撤销调解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4民初33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薛维君上诉称,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路上堆物致人损害,是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泰州市姜堰区。双方在泰州市姜堰区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约定的款项是在泰州市姜堰区由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而非上诉人到被上诉人住所地领取款项,合同履行地为泰州市姜堰区。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薛维君选择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起诉并获得立案,该院不得移送。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薛维君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与江苏路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8月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也显失公平,请求予以撤销。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故本案为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应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一审法院裁定移送如皋市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 焱审判员 潘贻杰审判员 顾连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