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庆州、何之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庆州,何之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刑初2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庆州,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或半文盲,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013年、2015年、2016年分别被本院及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7个月、10个月、7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5月4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被告人何之章,男,199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庆州、何之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庆州、何之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谢庆州在缙云县五云街道缙云中学门口,盗得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此的黑色爱玛牌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3600元人民币。2、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谢庆州伙同被告人何之章在缙云县五云街道南塘路中心巷137号门口,盗得被害人毛某2停放在此的白色丰成牌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2070元人民币。3、2016年7月7日,被告人谢庆州伙同被告人何之章在缙云县五云街道景谷花园,盗得被害人李某的捷安特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1528元人民币。4.2016年7月9日,被告人谢庆州伙同被告人何之章在缙云县仙都街道鼎湖新村6幢15号,将被害人刘某3吊在家门口的一条大黄狗盗走。经鉴定,该大黄狗价值850元人民币。5.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谢庆州伙同被告人何之章在缙云县大桥南路交警队宿舍走廊,盗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银灰色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300元人民币。6.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谢庆州在缙云县五云街道南塘路黄塘巷103号门口,盗得被害人郑某2停放在此的红色丰成牌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2520元人民币。7.2016年8月28日,被告人何之章伙同谢庆州在永康市东城街道五金城一期五金大街34-36号门前,盗得被害人应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宇峰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724元人民币。另查明,第2、3、4、5起犯罪事实涉及的赃物,已由被告人何之章亲属分别退赔给被害人毛某2、李某、刘某3、陈某相应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还查明,因第7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谢庆州已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以及涉案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何之章被永康市公安局给予14日行政拘留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庆州、何之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谢庆州、何之章的供述,被害人刘某1、毛某2、李某、刘某3、陈某、郑某2、应某等人的陈述,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庆州、何之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谢庆州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庆州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之章对第2、4、5、6起犯罪事实涉及的赃物已退赔给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谢庆州、何之章的上述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庆州适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何之章适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之章因第7起犯罪事实已被给予14日行政拘留的处罚,可依法折抵相应刑期。继续追缴被告人谢庆州未退出的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庆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何之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谢庆州未退出的违法所得6120元,并分别返还给被害人刘翠芬、郑钟云36**元、2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国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贤仕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