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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执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扬州明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XX林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明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XX林,李文,江苏省英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施国爱,扬州贯达大件吊装有限公司,赵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12执158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川南路299号。法定代表人宋广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程,该公司客户经理。被执行人扬州明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骏晖。被执行人XX林,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执行人李文,女,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被执行人江苏省英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施国爱。被执行人施国爱,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执行人扬州贯达大件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宜陵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赵国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赵国华,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本院在执行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明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XX林、李文、江苏省英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施国爱、扬州贯达大件吊装有限公司、赵国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2日自愿撤销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1012执1587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自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之日起二年内),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 峰审 判 员  陈修怀代理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