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行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张世虎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世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2行终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邸树军,局长。委托代理人耿洪涛,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该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虎,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职员,住大连市普兰店区。上诉人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3行初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耿洪涛,被上诉人张世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世虎原系大连冶金轴承有限公司的职工,2006年9月30日17时40分许,原告在下班途中,驾驶摩托车与对面驶来的夏利车相撞,导致其受伤。2007年10月12日普兰店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08年6月18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原告构成四级伤残。因大连冶金轴承有限公司没有为原告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原告起诉该公司,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09年8月24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大民一终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判决大连冶金轴承有限公司赔偿张世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174872元。2010年10月,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开始连续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6年5月-6月,原告以邮寄书面申请以及到被告现场申请等方式,请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之后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工作人员口头答复,原告的实际情况不符合规范文件的要求,不能享受待遇。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对涉及工伤保险的行政事务概括地享有职权,本案原告诉请之事项,属于被告职责范畴。本案争议焦点为法律适用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对”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中第三条作出了规定,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被告以”原告发生工伤与现在参加工伤保险所在的用人单位不一致”为由,认为原告不应享受相应待遇。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实际上是对上述规定中”用人单位”做了限制性解释,即发生工伤事故与之后缴纳保险应为同一主体,这一解释缩小了可以享受相关待遇的工伤职工范围,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不符,不利于保障工伤职工在遭受事故伤害后更好地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也不利于鼓励工伤职工在尚存劳动能力的情况下积极找寻就业机会,为自己和社会再创造财富。因此,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之请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责令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责成下属部门按《工伤保险条例》核准并支付原告张世虎2011年1月1日之后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职工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由各用人单位分别缴纳工伤保险费。《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一项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上诉人现在就职的单位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从2010年开始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但不能等同于工伤发生期间的工伤保险,如果上诉人在现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张世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对”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中第三条作出了规定,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本案被上诉人关于判令上诉人依法支付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发生工伤与现在参加工伤保险所在的用人单位不一致”为由,认为被上诉人不应享受相应待遇。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实际上是对上述规定中”用人单位”做了限制性解释,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艳波审判员马小红审判员徐建海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周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