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民终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郑某、包某1与包某2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包某1,包某2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民终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女,1963年4月5日生,汉族,不识字,住甘肃省宕昌县,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某1,男,1987年11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甘肃省宕昌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2,女,1964年4月13日生,汉族,不识字,住甘肃省宕昌县,农民。上诉人郑某、包某1因与被上诉人包某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宕昌县人民法院(2017)甘1223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包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郑某给付包某210000元;2、诉讼费由包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郑某与包某2是亲姐妹,郑某母亲生前和弟弟郑红红一起生活,郑红红是痴呆人,所以母亲及郑红红生活一直由郑某及儿子包某1照顾,包某2对母亲及郑红红的生活从来不照顾。2013年”7.22”灾后重建,经征求包某2意见对母亲及郑红红明确不赡养后,郑某和包某1就在母亲旧宅基建房并照顾母亲和郑红红。2016年母亲因事故死亡后,包某2不尽丧葬义务,对交涉赔偿的事不闻不问,是郑某委托包某1花费20000元,投入大量财力和物力进行处理事故的。因此比照《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包某2少分赔偿金,另外,包某2还借郑某及包某19000元,望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包某2二审未作书面答辩。包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平均分割母亲死亡赔偿金10万元,分给包某23.3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莲生夫妇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李罗旧、郑某、郑兰、郑女女及郑红红。双方对于禄奎民赔偿郑红红生活补贴44000元、丧葬费21000元和死亡赔偿金10万元均无异议。郑某自认死亡赔偿金10万元由其领取并保管,包某2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因死者死亡而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应当由其近亲属均分,在本案中,死者王莲生的死亡赔偿金应当由其五个子女均分,每人各2万元。郑某以包某2未赡养死者及有智力障碍的弟弟郑红红且未垫付丧葬费为由要求给其少分或不分死亡赔偿金,因该要求与死亡赔偿金份额并无关系,且案外人禄奎民已赔偿郑红红生活补贴和丧葬费,郑某该项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郑某给付包某2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包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举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并不是死者的遗产,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赔偿,因此包某2作为王莲生的近亲属,有权主张分割自己应享有的死亡赔偿金份额,故一审判决郑某给付包某2赔偿金20000并无不当。郑某上诉主张,其子包某1在追索赔偿金时垫付了费用应由包某2承担,但在诉讼中包某1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应不予支持,郑某、包某1另主张包某2还借其9000元钱,因该主张与分割赔偿款是不同的法律关系,郑某母子如有充分证据,对该借款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郑某、包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3元,由郑某、包某1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学政审判员 蔡喜平审判员 寇彩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安 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