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行终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何忠强刘纯英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纯英,何忠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田景羽,何林奕,何光华,李关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行终42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纯英,女,汉族,1962年10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忠强,男,汉族,1983年10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资云峰,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邱琴,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路27号。法定代表人刘小强,区长。委托代理人秦园,该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志刚,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田景羽,女,汉族,1986年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一审第三人何林奕,女,汉族,2006年1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一审第三人何光华(系刘纯英前配偶),男,汉族,1958年1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一审第三人李关英(系何光华配偶),女,汉族,1958年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刘纯英、何忠强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龙坡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行初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1月2日,九龙坡区政府作出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关于重庆西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农转非划地自建房(龙门阵地块)房屋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并于同日发布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关于重庆西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农转非划地自建房(龙门阵地块)房屋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公告》(以下简称《征收公告》)、《重庆西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农转非划地自建房(龙门阵地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征补方案》)。《征补方案》对征收补偿安置对象、征收补偿面积认定等进行了规定。《征收公告》和《征补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为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共10天。刘纯英户等人的户籍均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西村65号、65号附1号,居住的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西村42号(含42号附1号)房屋(无房屋产权证)属本次征收范围。刘纯英、何忠强的房屋共2层,房屋面积为348.24平方米。该房屋系重庆市供销社在上世纪80年代对西山村五社征地时,未进行现房安置,而是允许当时的农转非户籍人员以户为单位,在指定区域按每人10平方米的土地面积自行修建房屋而建成,未办理房地产权登记。被征收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人为重庆市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刘纯英、何忠强、田景羽、何林奕四人户籍均登记在户主为刘纯英的户籍上,何忠强系刘纯英之子,田景羽系何忠强之配偶,何林奕系何忠强之女。何光华、李关英两人户籍均登记在户主为何光华的户籍上,何光华系刘纯英前夫,李关英为何光华之配偶。九龙坡区政府在被诉九征字(2016)第023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关于重庆西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农转非划地自建房(龙门阵地块)房屋征收项目的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征补决定》)中将刘纯英、何忠强列为被征收人,四名第三人均列为补充安置人员。2016年11月2日,重庆华康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康评估公司)受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房管局)委托作出了《重庆西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农转非划地自建房(龙门阵地块)房屋征收项目未经登记建筑参照有证房屋初步估价结果》(以下简称《初步估价结果》),该《初步估价结果》对龙门阵地块房屋征收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涉及的未经登记建筑参照有证房屋于2016年11月2日(价值试点)的市场价值进行了初步评估,评估认定了刘纯英户房屋坐落在华岩西村65号(含65号附1号),修建年代为80年代,房屋用途为住宅,结构为砖混,建筑面积120平方米,初步评估单价为5920元/平方米,初步评估总价为710400元。九龙坡区房管局于同日将上述初步评估结果向被征收人进行了为期7日的公示,并安排了负责本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2016年11月9日,华康评估公司针对被征收人刘纯英户作出《重庆西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农转非划地自建房(龙门阵地块)房屋征收项目被征收房屋市场价值分户估价报告》(重庆)华康(2016)(估)字第396-5号(以下简称《分户估价报告》),报告认定刘纯英户房屋坐落在华岩西村65号(含65号附1号),修建年代为80年代,房屋用途为住宅,结构为砖混,认定建筑面积120平方米,评估单价为5920元/平方米,评估总价为710400元。2016年11月1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征收中心工作人员将《分户估价报告》向刘纯英进行了直接送达,刘纯英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华岩新村社区的两名工作人员对该次送达予以见证。该《分户估价报告》还告知了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10日内依法申请复核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等权利。刘纯英、何忠强未提出复核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同日,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征收中心工作人员与刘纯英进行了协商谈话。刘纯英认为每人20平方米的补偿标准低了,故未能达成协议。2016年12月10日,九龙坡区房管局向九龙坡区政府提交了《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管理局关于对重庆西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农转非划地自建房(龙门阵地块)未签约住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2016年12月13日,九龙坡区政府作出《征补决定》,对刘纯英、何忠强以及第三人纳入本次征收范围的九龙坡区华岩西村房屋作如下补偿:“一、按照对被征收人就高不就低的补偿原则,华岩西村65号房屋征收补偿面积为120平方米。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安置,根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房屋征收部门按货币补偿单价5920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710400元补偿被征收人。如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叠彩西城2栋27-1(建筑面积53.38平方米)和阳光心悦B4(54号3栋1单元)3-6(建筑面积65.59平方米)共二套房屋安置被征收人,其中,叠彩西城的结算单价为4680元/平方米,阳光心悦B4的结算单价为5280元/平方米,被征收人应按规定结清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二、根据《征补方案》,如被征收户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征收部门按1000元/户·次的标准,给予被征收户2次搬迁费,其他有关费用按照《征补方案》执行;如被征收户选择货币安置,房屋征收部门按1000元/户·次的标准,给予被征收户1次搬迁费,其他有关费用按照《征补方案》执行。三、被征收房屋残值补助面积为228.24平方米,砖混结构,按600元/平方米给予补助。四、责令被征收人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行搬迁,并将九龙坡区华岩西村65号房屋交征收部门拆除。”《征补决定》送达刘纯英、何忠强,并予以了公示。刘纯英、何忠强不服,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2017年2月27日,九龙坡区政府作出《关于的更正说明》(以下简称《更正说明》),将《征补决定》中“经重庆近平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测绘”的笔误,更正为“经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测绘”。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据此,九龙坡区政府享有依法作出本案被诉《征补决定》的法定职权和职责。九龙坡区政府因公共事业建设的需要,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需要征收房屋的情形,决定征收重庆西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农转非划地自建房(龙门阵地块)房屋征收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在征收决定公告后补偿过程中,九龙坡区政府对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房屋初步评估结果进行了公示。在本案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值分户估价报告作出后,房屋征收部门向刘纯英、何忠强送达了分户估价报告。九龙坡区政府的征收补偿程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根据建房[2011]7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的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分户估价报告》送达刘纯英、何忠强后,其未依法申请复核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故对该《分户估价报告》应当予以采信。九龙坡区政府在房屋征收部门与刘纯英、何忠强沟通协调无果的情况下,根据房屋征收部门的请示,按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被征收人和补充安置人员以及征收补偿面积,并以《分户估价报告》等为据,对刘纯英、何忠强和第三人作出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的征补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九龙坡区政府作出的《征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刘纯英、何忠强请求撤销本案被诉《征补决定》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纯英、何忠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刘纯英、何忠强负担。刘纯英、何忠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征收补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分户估价报告》应当予以采信,九龙坡区政府多次与其沟通协商无果,九龙坡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等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还存在评估机构的选定方式和程序、房屋面积的测量单位及测量经过、分户估价报告等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情况、见证人的身份等事实没有查清。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和二十条的规定。4、一审法院在该院审理的(2017)渝05行初124号判决未生效、应当中止本案审理的情况下作出了一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九龙坡区政府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九龙坡区政府具有作出《征补决定》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2、九龙区政府作出《征补决定》的程序合法。九龙坡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后,依法发布了征收公告及征补方案。华康评估公司作出《初步评估结果》后,九龙坡区房管局将上述初步评估结果向被征收人进行了为期7日的公示,安排了负责本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并将《分户估价报告》依法送达刘纯英、何忠强等被征收人。在《征补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征收部门工作人员与刘纯英、何忠强进行了协商,但最终刘纯英、何忠强未在期限内与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因此,九龙坡区政府依法作出《征补决定》并予以公示和送达,程序合法。刘纯英、何忠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纯英、何忠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并举示了户口本,拟证明其与第三人的户口都是分开的,应该分别安置。九龙坡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并举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征收决定》、《征收公告》、《征补方案》及张贴公示公告照片,拟证明征收决定、征收公告及征补方案内容、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2、《初步估价结果》、《城市房屋征收项目初步估价结果公示》及公示照片。3、《分户估价报告》)及送达回证、照片。证据2、3拟证明评估机构依法作出包括刘纯英、何忠强被征收房屋在内的分户初评结果,征收部门予以了公示并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现场解释说明。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谈话笔录》,拟证明九龙坡区房屋征收中心工作人员与刘纯英、何忠强协商补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5、《请示》,拟证明因刘纯英、何忠强未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向九龙坡区政府报请作出征补决定。6、《征补决定》、送达回证及公示照片。证据4-6拟证明九龙坡区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予送达。7、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农产品集团颁发的105D房地证2010字第00655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8、农产品集团向九龙坡区房管局送达的《关于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函》,确认选定华康评估公司为项目征收评估机构。证据7、8拟证明被征收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人为重庆市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案涉征收项目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合法。9、《更正说明》及《送达回证》,拟证明九龙坡区政府已对《征补决定》中的笔误进行了更正。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重庆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第三人的述称与刘纯英、何忠强一致,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刘纯英、何忠强对九龙坡区政府举示的证据1、3、6、9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但不认可合法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可谈话笔录真实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程序违法,认为不能达到九龙坡区政府的证明目的。证据7、8认可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九龙坡区政府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刘纯英、何忠强一致。九龙坡区政府对刘纯英、何忠强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刘纯英、何忠强举示的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九龙坡区政府举示的证据8系其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时的程序内容,与本案被诉《征补决定》无关,不予采信;其举示的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作出《征补决定》的程序、依据及相关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刘纯英、何忠强举示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华康估价公司受九龙坡区房管局的委托,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初步估价结果》,该《初步估价结果》对龙门阵地块房屋征收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未经登记建筑参照有证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初步评估,九龙坡区房管局于同日将该初步估价结果向被征收人进行了为期7日的公示,并安排了负责本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2016年11月9日,华康评估公司针对被征收人刘纯英户作出了《分户估价报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征收中心工作人员将《分户估价报告》向刘纯英进行了送达,刘纯英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刘纯英、何忠强收到分户估价报告后,如对其被征收房屋的评估结果有异议,应当依照建房[2011]7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的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中,刘纯英、何忠强并未依据规定寻求救济,即提出申请复核评估或鉴定,亦未举示有效证据推翻九龙坡区政府举示的《分户估价报告》,一审法院对该《分户估价报告》依法予以采信正确,九龙坡区政府依据该《分户估价报告》确定的房屋补偿价格作出补偿决定并无不当,刘纯英、何忠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从九龙坡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补偿内容来看,包括了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以及搬迁费等有关补偿事项,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至于刘纯英、何忠强认为一审法院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等待(2017)渝05行初124号案(李正明等5人请求撤销九龙坡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案)判决生效后再启动诉讼的问题,经审查,本案的审判不属于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并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刘纯英、何忠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纯英、何忠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永铭审判员 许 勇审判员 刘佳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其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