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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6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陈永芬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芬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6刑初118号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芬,女,彝族,1977年10月18日生,云南省丘北县人,文盲,农村居民,家住丘北县。因本案2013年3月25日经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2月21日由丘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丘北县看守所。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芬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洪、李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陈永芬伙同胡某1(已判刑)、李某2(已判刑)、马某(已判刑),以李某2嫁给李云权为由,由被告人李某2假扮“李某9”,陈永芬假扮李某2的姐姐,胡某1冒充介绍人,马某冒充李某2的哥哥叫“李勇”,骗取李云权彩礼钱3600元,2012年3月27日李某2在丘北县锦屏镇防疫站旁逃跑时,被李云权家人抓住扭送公安机关。2、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陈永芬伙同胡某1、李某3(另案),以陈永芬嫁给杨某为由,由陈永芬假扮龙艳梅,胡某1冒充陈永芬的表哥,李某3冒充陈永芬的父亲,骗得杨某彩礼钱6600元,第二天被告人陈永芬趁杨某不注意时逃跑。3、2012年6月23日,被告人陈永芬伙同胡某1,以陈永芬嫁给汤某1为由,准备骗取汤某1钱财时被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辩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永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婚姻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永芬多次诈骗,提请本院对陈永芬在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以上两年以下量刑。被告人陈永芬对起诉书指控内容及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陈永芬伙同胡某1(已判刑)、李某2(已判刑)、马某(已判刑),以李某2嫁给李云权为由,由被告人李某2假扮“李某9”,陈永芬假扮李某2的姐姐,胡某1冒充介绍人,马某冒充李某2的哥哥叫“李勇”,骗取李云权彩礼钱3600元,2012年3月27日李某2在丘北县锦屏镇防疫站旁逃跑时,被李云权家人抓住扭送公安机关。2、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陈永芬伙同胡某1、李某3(另案),以陈永芬嫁给杨某为由,由陈永芬假扮龙艳梅,胡某1冒充陈永芬的表哥,李某3冒充陈永芬的父亲,骗得杨某彩礼钱6600元,第二天被告人陈永芬趁杨某不注意时逃跑。3、2012年6月23日,被告人陈永芬伙同胡某1,以陈永芬嫁给汤某1为由,准备骗取汤某1钱财时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并确认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起诉意见书、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永芬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杨某、汤某1陈述;证人谢某、汤某2、罗某、陶某、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丁某、胡某2、李某8、胡某1、李某3、李某2、马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经过当庭质证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伙同他人利用婚姻诈骗财物,其中一次未遂,诈骗数额10200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永芬犯诈骗罪,事实清楚,所列举的证据合法有效,所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故对被告人陈永芬的量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桩诈骗中,由于被公安机关抓获,故诈骗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对第三桩诈骗,本院决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永芬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永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黄会银审判员  伍新声审判员  XX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炳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