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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大新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大新集成房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584号原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宋门关大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0660941L。法定代表人:黄思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宇,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成磊,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大新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新城路西侧(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伟华。原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与被告河南大新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宇、靳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31.26万元,并自2015年2月7日起按照月息1.5%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河南北新集成房屋产业联盟基地场地平整及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该项目工程的土方开挖、土方回填、场地平整施工项目,工程价款暂定为914.28万元,综合单价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工程量按方格网测量的实际发生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被告的施工图纸组织了施工,并于2015年2月7日经项目监理部以及被告验收合格,出具了施工现场签证单。最终确定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为831.26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全额垫资施工,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被告大新公司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证据,被告大新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1日,原告四建公司(乙方)与被告大新公司(甲方)签订河南北新集成房屋产业联盟基地工程场地平整及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四建公司负责该项目工程的土方开挖、土方回填、场地平整,暂定总价为9142800元整,结算时按方格网法测量的实际发生量为准,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10日。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第五条第三项约定:“本合同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提交完整工程技术、档案、结算资料,并工程交付甲方后,本工程双方结算完成且经双方法定代表签字确定后6个月内甲方支付本工程余款给乙方。”第七条第二项约定:“当乙方认为本承包工程可交付使用并且档案资料合格时乙方需提供完整竣工依据(该依据应能清晰表达场地平整后的符合设计要求的场地地形和标高),然后甲方需组织设计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须在‘竣工验收报告’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可视为通过验收。”第八条第一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工程档案资料,双方进行结算。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工程档案资料、结算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工程结算经双方授权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甲方未加盖章确认或未提出修改意见的,不视为甲方已认可乙方的结算报告,即使甲方已接受或使用已完工工程。”2014年6月12日,原告四建公司与被告大新公司签订(GF-2013-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该合同工程内容包含产业联盟基地内所有基建项目施工,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超过15个工作日应向乙方支付应付价款的月息1.5%的违约金。2014年10月13日,被告就镇平北新集成房屋产业联盟基地工程向原告签发工作联系单,明确郭志军为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王振高为被告工程部技术人员。被告工程场地平整及土方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四建公司又为被告大新公司进行南侧回填区浆砌石挡土墙工程、北侧开挖区浆砌石护坡工程的施工。2015年2月7日,原告四建公司项目经理王江宇、监理工程师宋江存、被告大新公司项目负责人郭志军分别对原告的上述实际已经施工完毕的施工量进行验收核算并签字认可、出具施工现场签证单,加盖了原告工程项目部和被告单位印章。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告显示,合同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验收内容为:1、土方开挖工程;2、土方回填工程;3、厂区场地平整工程;4、南侧回填区浆砌石挡土墙工程;5、北侧开挖区浆砌石护坡工程。报告确认工程造价831.26万元。竣工验收意见及结论为:经现场检查,涉及本合同的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在验收报告中签字盖章。该场地平整及土方、挡土墙、护坡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付款申请书,结算报告经被告方核对人黄胜利核对、项目负责人郭志军签字确认,经计算,上述实际施工工程总价款合计83126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原、被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的工程施工完毕,并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被告验收,原、被告确认,双方签订的河南北新集成房屋产业联盟基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场地平整及土方工程已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且将该工程交付使用。验收报告亦确认了工程价款。2015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施工结算报告(含工程档案资料、结算资料等)及付款申请书,该报告由被告方核对人核对并由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郭志军签字确认该实际施工工程的价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被告收到原告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工程档案资料、结算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工程结算经双方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本合同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提交完整工程技术、档案、结算资料,并工程交付甲方后,本工程双方结算完成且经双方法定代表签字确定后6个月内甲方支付本工程余款给乙方。原告以约定提交的结算报告经审核后由原告方的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印章,并由被告的授权人即该项目负责人郭志军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在长达一年多时间内一直未提出异议亦未加盖印章,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被告为了拖延付款时间,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既不提出异议,又不加盖印章,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视为条件成就。故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应按双方所签字确认的工程验收报告和结算报告确定的工程款数额予以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31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该工程款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在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河南北新集成房屋产业联盟基地工程场地平整及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工程款时的违约金,但原、被告在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GF-2013-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该合同工程内容包含产业联盟基地内所有基建项目施工,并约定因发包人的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超过15个工作日应向承建方支付应付价款的月息1.5%的违约金。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对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在2014年6月11日的合同中约定,工程交付后,在双方结算完成且经双方法定代表签字确认后六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款,因双方对工程款结算确认时间为2015年10月17日,被告应付工程款时间为2016年4月17日前,且双方约定超过付款时间15个工作日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自2016年5月3日起按工程价款8312600元、月息1.5%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要求自2015年2月7日起支付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大新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8312600元及违约金(按工程欠款8312600元,月利率1.5%自2016年5月3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49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延晓审 判 员  高 祥人民陪审员  仵 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