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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代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刑初3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刚,男,1984年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3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7)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姜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代刚在重庆市北碚区嘉陵教育矫治所六大队11号舍房因琐事与被矫治学员被害人孙某发生口角争执,随后代刚用拳头殴打孙某鼻子,造成孙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代刚在重庆市北碚区嘉陵教育矫治所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被害人孙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刚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代刚在重庆市北碚区嘉陵教育矫治所六大队11号舍房因琐事与被矫治学员被害人孙某发生口角争执,随后代刚用拳头殴打孙某鼻子,造成孙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代刚在重庆市北碚区嘉陵教育矫治所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被害人孙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代刚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户口证明、病历材料等书证,重庆法医验伤所重法[2017]临鉴3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刚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代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执行期限从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邓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万忠人民陪审员  赖政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