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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4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民初341号原告:张某甲。被告:甘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女儿张某丙出生。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冷嘲热讽。婚后双方因各种琐事争吵不断,双方均认为夫妻关系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女儿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13400元(从2017年3月起至2032年12月止,按每月600元计算)。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车辆价格评估报告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子女、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被告甘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儿张某丙由原告抚养,同意按月支付女儿的抚养费,但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标准过高。被告甘某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1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结婚前原告给予被告彩礼人民币28000元。××××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女儿,取名张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2月2日,原告购买车辆(车牌号为鄂B×××××),现价值人民币90000元。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并同意女儿张某丙由原告抚养。但原、被告双方就小孩给付抚育费的数额、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各执己见,达不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并同意女儿张某丙由原告抚养,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女儿张某丙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关于支付抚育费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抚育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时止。本案中,被告无固定工作,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一次性给付抚育费的条件,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抚育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给付小孩抚育费是被告应尽的法定义务,且被告具有劳动能力,被告应自其与原告离婚当月起给付小孩抚育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根据被告无固定收入的实际情况,参照黄石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育费4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3月起支付抚育费,按每月600元的标准给付小孩抚育费到2032年12月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综上,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人民币400元的标准给付女儿张某丙抚育费,直到女儿张某丙年满18周岁时止。二、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原告于2015年购买的车辆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要求对该车辆按现有价值进行平均分割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主张该车辆归其所有,且被告同意原告的此项主张,故本院确认车牌号为鄂B×××××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45000元。为保障小孩的利益,避免以后执行困难,该款项可逐月抵扣被告应支付的抚育费。关于原告提出的结婚彩礼及小孩周岁收的礼金等应予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彩礼返回的条件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办理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显然本案中所涉的彩礼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返回条件,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拥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可供分割。故本院对该部分财产均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甘某离婚。二、小孩张某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甘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小孩张某丙抚育费人民币400元,直到张某丙年满18周岁时止。三、原告张某甲名下号牌为鄂B×××××的车辆所有权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原告张某甲应给付被告甘某的人民币45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给付,被告甘某支付的抚育费可以从中抵扣,直到扣完为止。四、驳回原告张某甲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浩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家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