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民初2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刘胜达与周国伟、黄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达,周国伟,黄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2158号原告:刘胜达,住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敏。被告:周国伟,住平泉市。被告:黄飞,住平泉市。原告刘胜达与被告周国伟、黄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国伟、黄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国伟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被告黄飞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周国伟因家里有事用钱,于2016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黄飞为其担保,约定2016年10月9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经催要被告未偿还此款,为此诉至法院。二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周国伟因其家有事用钱,于2016年3月9日向原告刘胜达借款20000.00元,被告黄飞为其担保,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条,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和按手印。欠条载明:今因家里有事向刘胜达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定于2016年10月9日之前归还,担保人黄飞,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由黄飞一并归还,借款人周国伟,担保人黄飞,2016.3.9。此款到期后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条原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国伟向原告刘胜达借款,被告黄飞提供担保,原告将款交于被告周国伟,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且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和按手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周国伟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所举二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款条原件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周国伟还款并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黄飞承担连带责任,因借据中约定“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由黄飞一并归还”,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该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即: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债务人周国伟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因此被告黄飞已经免除保证责。原告还要求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给付利息应自还款期限(2016年10月9日)届满后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胜达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黄飞对上述借款不予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被告周国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审判员 常忠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黎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