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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2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汪洁与被告袁瑶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洁,袁瑶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2489号原告:汪洁,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好,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瑶瑶,住邳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洁与被告袁瑶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好、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瑶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210元、医疗费31615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516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1740元、鉴定费2540元,合计141069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22时5分,被告袁瑶瑶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凤集大道和龙飞路路口时,疏忽观察,碰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手机损坏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被告袁瑶瑶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京明基医院治疗。原告委托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对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被告袁瑶瑶未答辩。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抢救费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对于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住院认可70元/天,出院认可60元/天。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对于交通费认可400元。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22时05分,被告袁瑶瑶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行至凤集大道和龙飞路路口时,疏忽观察,遇原告汪洁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右侧行驶,两车相撞,造成汪洁受伤、手机损坏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被告袁瑶瑶负事同等责任,原告汪洁负事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京明基医院治疗,2016年9月5日出院,住院时间18天。另查明,原告汪洁系在校学生。苏A×××××小型客车系被告袁瑶瑶所有,该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袁瑶瑶与原告汪洁之父汪原平达成《协议》一份,载明:袁瑶瑶承担医药费共计35000元,其中包括保险费是交强险中需支付的10000元医药费,袁瑶瑶自愿再另外承担25000元医药费,其余医药费由汪洁承担,与袁瑶瑶无任何关系。关于此交通事故的其余部分,包括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其余相关赔偿,按照正常程序处理,由保险公司承担。经汪洁委托,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汪洁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3月20日,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出具同仁司法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汪洁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汪洁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伤后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540元。关于原告汪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825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13张,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0元(50元/天×18天),期限适当,但标准偏高,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20元/天×18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期限依据鉴定意见,但标准偏高,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9900元(100元/天×18天+80元/天×42天),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南京护理业平均水平,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780元(住院期间70元/天×18天+出院期间60元/天×42天);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标准适当,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过错,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300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期间在南京市雨花台区xx销售中心从事销售工作,每月收入2600元,但无任何证据佐证,因原告系在校学生,没有收入来源,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票据予以证明。结合其伤情、就诊距离、就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9、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就其主张提交了电动车维修费发票一张。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予以确认;10、手机维修费,原告主张600元,并就其主张提交了手机卖场专用票据一张,因非正规发票且未载明付款人名称,对原告的该份销货清单,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载明手机损坏,对于手机维修费本院酌定4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40元,并就其主张提交发票一张,结合原告伤情及发票,本院予以确认;12、鉴定费,原告主张2540元,有其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1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780元、伤残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手机维修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鉴定费2540元,共计12544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苏A×××××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的人保南京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额部分应由袁瑶瑶与汪洁按过错比例承担,参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由袁瑶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限额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损失87524元、财产限额损失1400元,共计98924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6525元,由被告袁瑶瑶按照50%责任赔偿13262.50元,又因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袁瑶瑶已赔付原告25000元现金,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袁瑶瑶所给付的25000元具有赔偿和补偿性质,扣除袁瑶瑶所应承担的赔偿款13262.50元、鉴定费1270元、诉讼费276元后,剩余部分的款项应视为被告袁瑶瑶对原告汪洁的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汪洁各项损失合计98924元;二、驳回原告汪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减半收取552元、鉴定费2540元,合计3092元,由原告汪洁负担1546元,被告袁瑶瑶负担1546元(被告袁瑶瑶无需另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5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胡正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朱成龙书 记 员 夏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