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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终2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汤天聪、陈金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天聪,陈金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2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天聪,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军、李安荣,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野,男,195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汤天聪因与被上诉人陈金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5民初4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汤天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陈金野的一审全部诉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陈金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由于一审判决将北京天赐宏伟建筑模板销售有限公司和厦门聚腾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货款,与陈金野和汤天聪之间的买卖货款混为一体,也就是两个公司之间的买卖直接作为两个自然人之间的买卖,即把北京天赐宏伟建筑模板销售有限公司等同于陈金野,把厦门聚腾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等同于汤天聪,最终造成本案认定货款的承担主体错误。1.一审已查明:2014年4月20日厦门聚腾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开全与委托代理人为陈金野的北京天赐宏伟建筑模板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随后北京天赐宏伟建筑模板销售有限公司分3批送货365405.21元的木材后,厦门聚腾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支付给陈明祥、陈金野木材款5万元现金;于2014年9月29日支付给陈明祥木材款10万元现金;厦门聚腾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合计付款15万元。这有陈明祥、陈金野签收的《收款收据》为证。本案属于陈金野第二次起诉,在陈金野第一次起诉汤天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闽0305民初3123号]中,汤天聪已经应诉举证并开庭,汤天聪的证据原件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忠门人民法庭柯元海法官已经收执在卷宗里,庭审后陈金野撤诉。本案为了查清案情,在诉讼中汤天聪已经申请法院进行调取。据此,厦门聚腾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并没有付清北京天赐宏伟建筑模板销售有限公司全部货款,可是一审判决却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履行完毕,明显就与事实完全不符。2.一审判决:2014年11月17日陈金野与上诉人汤天聪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陈金野分2批送货249075元的木材;2015年6月14日陈金野与汤天聪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陈金野分2批送货231141元的木材。陈金野与汤天聪自然人之间的买卖合计总的货款为480216元,可是汤天聪通过其名下两张建设银行卡陆续分9次转账支付给陈金野的款项合计为575400元。据此,汤天聪所付的上述款项575400元,已经远远超过陈金野主张的向汤天聪供货的货款总额480216元,多支付了货款95184元,根本就不存在拖欠货款,应依法驳回陈金野对汤天聪的全部诉求。二、一审判决把汤天聪的付款,优先作为代为厦门聚腾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所付的货款。对此认定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丝毫不能成立。1.虽然汤天聪系厦门聚腾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但是作为股东汤天聪没有法定义务代为厦门聚腾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他转账支付给陈金野的款项,不能证明系为厦门聚腾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代为付款。因为厦门聚腾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付款,收款人陈金野是要开具《收款收据》给厦门聚腾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记账,而陈金野与汤天聪之间的买卖交易,陈金野每次银行转账收款后,从来就没有开具《收款收据》给汤天聪。2.由于汤天聪个人就负有支付给陈金野货款之义务,在汤天聪没有特别意思表示其转账系代为厦门聚腾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付款的情况下,其转账首先应作为其个人支付给陈金野的货款;只有在其支付清个人货款的情况下,多余部分的付款才能作为厦门聚腾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付款。三、从陈金野提交的“通话记录摘录”,其中“汤:我知道,我已经跟老陈说过了,应该是十二或十三号”,这里的“陈总”就是厦门聚腾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陈开全总经理。由此可以看出是聚腾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欠款,并非汤天聪个人欠款。四、一审判决书中第8页第二段中“货款1202221.21元”系笔误,应为120221.21元。被上诉人陈金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过程是清楚、正确的,汤天聪与陈金野之间只签订一份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前,汤天聪的公司与陈金野公司也签订一份合同,即本案是两次合同,七次送货,在合同签订时均是汤天聪与陈金野接洽。所以一审认定本案属于连续性交易,且以全部货款减去已付款项,得出本案尚欠款项是正确的。2.汤天聪称其与案外人厦门聚腾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该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汤天聪是厦门聚腾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且在两次庭审过程中,汤天聪均提供了本应由厦门聚腾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保留的相应证据,即付款凭证,可见汤天聪与该公司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一审认定厦门聚腾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此之前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符合客观事实。3.汤天聪宣称其支付给本案陈金野的款项均是支付其个人的货款,该陈述与事实及常理不符。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汤天聪已经承认其有为案外人厦门聚腾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付款,现在二审称没有,前后矛盾,且所付的款项也是超过合同约定的款项,如果只是发生48万元的货款,为何汤天聪会多支付10万元给陈金野,显然与事实不符,可以证实汤天聪所付的款项包括为厦门聚腾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4.一审时,陈金野也提供录音证据及相关证人作证,证实本案欠款事实,录音中可以明确汤天聪对欠款12万元没有否认,一审过程中,汤天聪对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没有申请相关的鉴定,所以该录音可以直接证实本案欠款情况。5.汤天聪一审提供的证据有造假的嫌疑。提供的银行流水账是有问题的,该流水账有正负之分,提供的转账流水银行的说明存在问题,说明内容称是机器出错打错,该说明内容与常识不符。被上诉人陈金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汤天聪立即支付给陈金野货款12万元,并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汤天聪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0日,案外人厦门聚腾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陈开全与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为原告陈金野的北京天赐宏伟建筑模板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约定:材料规格、价格:厚度:380mm×880mm价格:380×880×2500.长度:2500mm或3000mm单价每m³2000元.木材为铁杉380×880×3000.单价每m³2100元.长度误差50mm以内.宽度误差2mm以内(厚度)。第四条约定:“验收材料方式:每次材料送到甲方后,由甲方指定收货人:收货人:牟方森身份证号:5122211974100××××7电话:186××××2828”。2014年4月20日、4月29日和5月17日,原告依约向厦门聚腾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送了3批货,共计货款365405.21元。该合同,当事人双方已履行完毕。2014年11月17日,原告陈金野与被告汤天聪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约定:材料规格、价格:90mm×90mm×1500mm.每立米2050元。第四条约定:“验收材料方式:每次材料送到甲方工地后,由甲方收货人__或__收货人:牟方森身份证号:电话:”。第五条约定:“付款期限和方式:从送货当天算起三个月之内把货款付清。第一个月付货款35%。第二个月付货款35%。第三个月付清。甲方未按照合同付款,延期付款每日按所欠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乙方违约金”。合同约定送货地址为晋江国际鞋纺城。2014年11月17日和12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送了2批货,共计货款249075元。2015年6月14日,原告陈金野与被告汤天聪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约定:材料规格、价格:50mm×90mm×2000mm.每立方米2050元。合同约定送货地址为厦门磐基、莲花工地。第五条约定:“付款期限和方式:从送货当天算起.三个月之内把货款付清。第一个月付货款35%。第二个月付货款35%。第三个月付清。甲方未按照合同付款,延期付款每日按所欠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乙方违约金”。2015年5月13日和6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送了2批货,共计货款231141元。上述三份合同,共计货款845621.21元。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5月25日间,案外人厦门聚腾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汤天聪分9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陈金野支付货款57.54万元、分2次以现金方式向原告陈金野支付货款15万元,共计72.54万元。这样,被告汤天聪尚欠原告陈金野货款120221.21元。2016年11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其货款12万元,并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汤天聪尚欠原告陈金野货款12万元,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时双方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陈金野的诉求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汤天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金野货款12万元,并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366元,由被告汤天聪负担。经审理查明,二审中,汤天聪提供厦门聚腾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出具的《公司付款支付声明》;提供厦门聚腾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汤天聪的付款是汤天聪个人的付款,且公司也没有指派汤天聪代公司付款,该付款支付声明可以证实。陈金野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声明无法证实其所要证明内容,且该声明与本案事实不符,在一审庭审调查中,汤天聪代理人已经明确汤天聪有为公司付款。付款声明出具的主体与本案主体有严重利害关系,从这份证明恰恰可以证实汤天聪与厦门聚腾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存在混同关系。经审查认为,汤天聪提供的《公司付款支付声明》和《营业执照》均不足以证明汤天聪没有代厦门聚腾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陈金野支付货款的事实。二审期间,陈金野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汤天聪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这样,被告汤天聪。1202221.21元”有异议,认为1202221.21元存在笔误,陈金野主张的是12万多元,且实际汤天聪的款项已经支付清楚,还多付了,厦门聚腾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并没有付清北京天赐宏伟建筑模板销售有限公司的全部货款;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陈金野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除“1202221.21元”笔误有异议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书中第8页第二段中“货款1202221.21元”系笔误,应予更正为“120221.21元”。本院认为,汤天聪与陈金野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陈金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汤天聪收到货物后,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存在违约,陈金野要求汤天聪支付拖欠货款12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是合理合法的,应予以支持。汤天聪上诉称,货款已付清。经查,从汤天聪提供的9笔银行转账流水看,其中:2014年10月27日15万元是在双方合同签订前支付的,2014年11月20日6.54万元是在双方合同签订后第3天支付的,二笔计21.54万元,加上案外人厦门聚腾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两次现金支付15万元共计36.54万元,与案外人厦门聚腾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和陈金野的北京天赐宏伟建筑模板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交易货款365405.21元相符,因此,案外人厦门聚腾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和陈金野的北京天赐宏伟建筑模板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汤天聪与陈金野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2015年6月14日签订两份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第五条均约定:“付款期限和方式:从送货当天算起.三个月之内把货款付清。第一个月付货款35%。第二个月付货款35%。第三个月付清。甲方未按照合同付款,延期付款每日按所欠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乙方违约金”。因此,汤天聪主张2014年10月27日15万元、2014年11月20日6.54万元是支付其与陈金野签订的买卖合同货款,与合同约定及常理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汤天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66元,由上诉人汤天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美双审 判 员  李 忠代理审判员  彭赵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益群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