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3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盛源玻璃制品公司诉崔春龙等追偿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盛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崔春龙,崔芳珍,王永青,崔春斌,崔松涛,孟庆杏,崔春鹏,李曰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3840号原告:莱州盛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峰路街道大吉林头村。法定代表人:杜世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平,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春龙,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崔芳珍,女,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王永青,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崔春斌,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崔松涛,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孟庆杏,女,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崔春鹏,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李曰玲,女,196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莱州盛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春龙、崔芳珍、王永青、崔春斌、崔松涛、孟庆杏、崔春鹏、李曰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平、被告崔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芳珍、王永青、崔春斌、崔松涛、孟庆杏、崔春鹏、李曰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州盛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二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借款7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以70万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第三、四被告,第五、六被告,第七、八被告对该70万元及利息各承担四分之一的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第一、二被告向莱州市诚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28万元,由原告及第三、五、七被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第一、二被告无力偿还,莱州市诚源小额贷款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将原告及第一、二、三、五、七被告起诉。2017年6月12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了70万元。第一、二被告应对该70万元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第三、五、七被告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对上述款项各承担四分之一的偿还责任。经查,第三、四被告、第五、六被告、第七、八被告均系夫妻关系,应分别对四分之一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现八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上述垫付款项,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崔春龙无答辩意见。崔芳珍、王永青、崔春斌、崔松涛、孟庆杏、崔春鹏、李曰玲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1、合同编号为诚源借贷字(2016)第005号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7月5日第一、二被告向莱州市诚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2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1月5日;2、合同编号为诚源借贷保字(2016)第005号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7月5日原告、第三、五、七被告与莱州市诚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原告及第三、五、七被告为第一、二被告的128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3、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7月5日莱州市诚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第一被告账户分别汇入44万、44万、40万元,合计128万元;4、还款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6月12日原告替借款人崔春龙、崔芳珍偿还70万元;5、农商行转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借款人崔春龙、崔芳珍偿还70万元,款汇至莱州市诚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账户。其中的1-3份证据为复印件,莱州市诚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4-5份证据为原件。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上述证据经出示质证,被告崔春龙均无异议。被告崔芳珍、王永青、崔春斌、崔松涛、孟庆杏、崔春鹏、李曰玲均未应诉、答辩,在本院审理期间亦均未提出反驳意见、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明被告崔春龙于2016年7月5日向莱州市诚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28万元,由原告盛源公司及被告王永青、崔松涛、崔春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6月12日盛源公司向莱州市诚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被告崔春龙已偿还人民币70万元的事实。另查明,被告崔春龙与被告崔芳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崔芳珍在被告崔春龙与莱州市诚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合同上各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均未约定保证份额。原告要求担保人第三、五、七被告的配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王永青、崔松涛、崔春鹏给被告崔春龙的128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时,担保人各自的配偶知道并认可担保人的这种担保行为,且所担保的债务用于了各自家庭生活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盛源公司与被告崔春龙、崔芳珍、王永青、崔松涛、崔春鹏担保追偿权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代被告崔春龙偿还债务70万元,具备了向债务人被告崔春龙、崔芳珍及其他担保人被告王永青、崔松涛、崔春鹏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各担保人被告的配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被告王永青、崔松涛、崔春鹏应对原告不能受偿的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的还款责任。被告王永青、崔松涛、崔春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应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春龙、崔芳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莱州盛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70万元,并给付原告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7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永青、崔松涛、崔春鹏对原告不能受偿的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的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崔春斌、孟庆杏、李曰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诉讼费用9420元,由崔春龙、崔芳珍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