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1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与卫辉市通达变性淀粉有限公司、卫辉市玉兰淀粉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卫辉市通达变性淀粉有限公司,卫辉市玉兰淀粉有限公司,李灿印,李秀华,郭春茹,宋长昊,郭春营,梁树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1117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住所地卫辉市建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郭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先法、刘成恒,系该行员工。被告:卫辉市通达变性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唐庄镇代庄村。法定代表人:李灿印。被告:卫辉市玉兰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李源屯镇青年路。法定代表人:郭春营。被告:李灿印,男,汉族,1965年8月20日出生,住卫辉市。被告:李秀华,女,汉族,1963年8月2日出生,住卫辉市。被告:郭春茹,女,汉族,1980年5月2日出生,住卫辉市。被告:宋长昊,男,汉族,1982年5月22日出生,住卫辉市,现住卫辉市。被告:郭春营,男,汉族,1975年8月15日出生,住卫辉市。被告:梁树辉,女,汉族,1975年5月10日出生,住卫辉市。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原名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与被告卫辉市通达变性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卫辉市玉兰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兰公司)、李灿印、李秀华、郭春茹、宋长昊、郭春营、梁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先法、刘成恒,被告宋长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达公司、玉兰公司、李灿印、李秀华、郭春茹、郭春营、梁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通达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共计353632.5元(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以300万元为基数,借款期内按照月息8.775‰计算至2015年10月11日,逾期后按罚息月利率13.1625‰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2、判令被告玉兰公司、李灿印、李秀华、郭春茹、宋长昊、郭春营、梁树辉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通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通达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小麦淀粉,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至,借款利率月息为8.775‰,逾期利率月息为13.1625‰。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玉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李灿印、李秀华、郭春茹、宋长昊、郭春营、梁树辉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均承诺自愿为通达公司在原告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通达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归还了本金,欠利息、罚息未归还,经原告催要,各被告均未履行清偿责任。另,原告原名为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2014年12月经批准更为现名。宋长昊辩称,其当时在连带责任责任保证书上共有人一栏签字,只是同意郭春茹用其两个人的共同财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其不是本案的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通达公司、玉兰公司、李灿印、李秀华、郭春茹、郭春营、梁树辉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一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739D20140073)一份,证明原告与通达公司合同约定,通达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775‰,逾期月利率为13.1625‰等;第二组,银行借据、转账支票、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通达公司发放了贷款;第三组,贷款表内外欠息清单及欠息情况证明一份,证明通达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拖欠本息的数额;第四组,保证合同一份,李灿印、李秀华、郭春茹、宋长昊、郭春营、梁树辉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三份,证明各保证人承诺自愿为通达公司在原告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第五组,通达公司、玉兰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二份,证明该二份股东会会议内容明确,是为通达公司300万元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李灿印、李秀华分别作为通达公司股东,牛广军、郭春茹分别作为玉兰公司股东签字同意予以确认,第六组,2014年12月23日豫银监复【2014】593号《河南银监局关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文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已更为现名,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宋长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证据:离婚证一份,证明宋长昊与郭春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通达公司、玉兰公司、李灿印、李秀华、郭春茹、郭春营、梁树辉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原告对宋长昊提交的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双方在离婚之前所签订,宋长昊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宋长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其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字,系共有人身份,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合认证:基于上述双方的举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宋长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且通达公司等其他七被告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双方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通达公司召开股东会,李灿印、李秀华作为通达公司的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意其公司在原告处办理贷款300万元。同日,玉兰公司召开股东会,牛广军、郭春茹作为玉兰公司的股东,分别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同意其公司为通达公司在原告处办理贷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通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通达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小麦淀粉。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8.775‰,逾期罚息月利率13.1625‰。同日,原告与玉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玉兰公司自愿为通达公司在原告处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李灿印、李秀华、郭春茹、郭春营分别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人一栏签名,自愿以其所有财产对通达公司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宋长昊、梁树辉分别在郭春茹、郭春营签名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共有人一栏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己方义务。2015年12月23日,通达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尚欠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2日借款利息、罚息353632.5元,未予偿还。另查明,该笔借款发生时,李灿印与李秀华,郭春茹与宋长昊、郭春营与梁树辉均系夫妻关系。玉兰淀粉的法定代表人牛广军于2015年6月24日变更为郭春营。原告原名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2014年12月23日经批准更名为现名。2017年3月29日,原告负责人由刘冬变更为郭涛。本院认为,原告与通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借款人通达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未能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玉兰公司签订书面保证合同,明确承诺为通达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现通达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债务,保证人玉兰公司应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灿印、李秀华、郭春茹、郭春营分别为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通达公司申请办理的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宋长昊作为郭春茹的配偶,其以共有人身份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名,对其中所示内容予以确认,表明自愿以二人共有财产为通达公司申请办理的3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意思表示明确,故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据此,宋长昊称自己不是保证人,只是同意郭春茹以其两人的共有财产担保,及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同理,梁树辉作为郭春茹的配偶,以共有人身份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名,亦依法认定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由于通达公司等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辉市通达变性淀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共计353632.5元;二、被告卫辉市玉兰淀粉有限公司、李灿印、李秀华、郭春茹、郭春营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卫辉市通达变性淀粉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宋长昊以其与被告郭春茹的家庭共有财产、被告梁树辉以其与被告郭春营的家庭共有财产,均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卫辉市通达变性淀粉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卫辉市玉兰淀粉有限公司、李灿印、李秀华、郭春茹、郭春营、宋长昊、梁树辉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卫辉市通达变性淀粉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被告卫辉市通达变性淀粉有限公司、卫辉市玉兰淀粉有限公司、李灿印、李秀华、郭春茹、郭春营、宋长昊、梁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燕军审 判 员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石庆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明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