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坤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54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坤,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住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黄钰,安徽省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坤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坤及其辩护人黄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15时许,李坤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EB**挂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始县新汽车站西约200米处时,撞到抱小孩的陈某甲,事故致陈某甲受伤,陈某甲怀抱的何某乙当场死亡。经尸体检验何某乙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陈某甲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固始县公安局认定李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李坤被固始县公安局民警从事故现场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坤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坤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辩护人黄钰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坤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没有主观上的恶意,属于过失犯罪,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对被害方进行了补偿,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确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给予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李坤持A2驾驶证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EB**挂车,沿312国道固始县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始县新汽车站西约200米处时,撞到抱小孩的陈某甲,事故致陈某甲受伤,陈某甲怀抱的何某乙当场死亡。案发后,李坤被固始县公安局民警从事故现场传唤到案。2017年3月27日,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意见,何某乙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当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坤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及时避让,应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陈某甲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未在确认安全后的情况下通过,应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何某乙对该起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2017年4月10日,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意见,陈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7月17日,李坤的亲属与何某乙、陈某甲的亲属达成补偿协议书,李某某补偿何某乙、陈某甲的经济损失等80000元(不含已经支付的30000元),并取得了何某乙、陈某甲亲属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坤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后他人报案的情况。3、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李坤立案侦查的情况。4、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对被告人李坤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5、行车证、驾驶证、前科情况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坤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无前科的情况。6、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承担责任的情况。7、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被告人李坤所驾驶的车辆已经取得保险公司保险的情况。8、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坤在事故发生后,当日被拘留到案的情况。9、证人陈某、何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10、被告人李坤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过程。11、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意见,分别认定何某乙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陈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1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李坤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坤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肇事后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警察的到来,被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害方进行了补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黄钰提出的,被告人李坤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没有主观上的恶意,属于过失犯罪,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对被害方进行了补偿,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确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给予缓刑的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矫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李坤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冯 刚审判员 刘康学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