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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志豪非法持有毒品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志豪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40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志豪,男,199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5月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11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12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3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志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新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志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范志豪在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东路300号华天大酒店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一包、红色药丸170粒。经鉴定:白色晶体净重9.3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净重16.4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志豪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志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范志豪坐的士来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东路300号华天大酒店前,下车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一包、红色药丸170粒。经鉴定:白色晶体净重9.3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净重16.4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范志豪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搜查笔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称重笔录,涉案毒品集中保管单、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等证明,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范志豪时当场从范志豪处扣押毒品的情况;3、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现场从范志豪处扣押的白色晶体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4、收缴的毒品的照片及毒品称量照片;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2014)长中刑一初字第0010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范志豪曾因吸毒和非法持有毒品被行政处罚和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此次犯罪系毒品再犯和累犯;6、被告人范志豪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志豪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5.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志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范志豪曾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此次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范志豪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志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绍平人民陪审员  黄明德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秋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