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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白同帅、张书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同帅,张书军,德州市图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许亮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同帅,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回族,住德州市陵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书军,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市图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解放大道***号-1。法定代表人:刘春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才,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亮,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上诉人白同帅、张书军因与被上诉人德州市图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许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同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租赁天数为485天不是事实,目前双方没有对账,一审以原告的陈述和未经许亮授权且不知情的侯长青和上诉人的签字认定485天错误。一审认定每天每台2**元错误。合同约定的220元包括上诉人30元的中介费,实际执行的单价是190元。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双方的租赁合同是2012年10月13日,2014年6月已经将塔机送回被上诉人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至被上诉人2016年6月6日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张书军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只是介绍人不具备被告资格,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让我签字也没有告诉合同的条款和担保人的责任,是在原告误导和欺骗下签订的应予解除。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德州市图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德州市图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9440元,违约金及滞纳金20944元,共计90384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其中被告许亮为承租人,被告白同帅和张书军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塔机2台,租金为每天220元,自2012年11月15日开始计费,每个春节报停45天,如因被告许亮原因导致租金未能结清,许亮每天向原告支付每天租金10%的违约金和滞纳金,被告白同帅、张书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期限至还清之日止;在租赁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租金,至2014年6月5日被告白同帅出具证明:两塔吊自2012年11月15日开租至2014年6月5日报停期间的租费未付,被告白同帅于2015年12月5日向原告支付租费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证明,约定余款于2015年底前付清,否则按合同执行。2016年2月5日被告白同帅第二次付款4万元。之后被告再未支付租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3日,被告许亮承包山东陵县糜镇吉祥社区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经被告张书军联系,原告与被告许亮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但由于被告许亮没有承包该工程公司的公章,经双方协商,由白同帅与张书军提供担保,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出租单位(甲方)德州市图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租单位(乙方)许亮担保单位白同帅、张书军乙方租赁甲方章立产“金魁”40型塔机贰台每天租金肆佰肆拾元。自2012年11月15日开始计费,截止时间为报停之日,乙方必须每月三十一日前交清租赁费,若无法结清,乙方向甲方支付每天租金10%的违约金及滞纳金。丙方承担连带责任,款项至还清之日为止,并约定每个春节报停45天。施工完毕后于2014年6月17日,被告张书军将塔机拆回送至原告库中。被告白同帅2015年12月5日、2015年12月15日分两次给付原告租金140000元,余款三被告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又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彼此的义务。该案中,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自有塔机运至被告工地并投入使用,已经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许亮至今未付清租赁费已经构成违约,应及时给付租金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白同帅、张书军应依据合同约定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过分高于损失”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罚息计算比较适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担保人白同帅、张书军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被告许亮未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被告许亮应依据合同约定给付德州市图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220元/天×485天×2(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213400元。扣除已付的140000元。余款73400应予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亮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德州市图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734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2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罚息计算)。二、被告白同帅、张书军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2050元由被告许亮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欠付租赁费的数额是多少;二、本案是否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两上诉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欠付租赁费的数额是多少问题。本案的塔机租赁合同约定自2012年11月15日开始计费,并约定每个春节报停45天。应当至2014年6月17日上诉人张书军将塔机拆回入库租赁合同履行完毕。上诉人白同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租赁期间存在其他报停不计费的情况,原审判决按照485天(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减去90天)计算租赁费并无不当。因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费为每台每天220元,上诉人白同帅主张租赁费为每天190元结算、220元包括应当支付给白同帅的30元中介费,没有提供证据。因此原审判决按照每天每台2**元按485天计算租赁费,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租赁费73400元是正确的。关于第二个焦点本案是否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两上诉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双方在塔机租赁合同中约定“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款项至还清之日为止”,从2014年6月17日上诉人张书军将塔机拆回入库开始计算担保期间,至被上诉人2016年6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没有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白同帅、张书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上诉人白同帅负担1635元、上诉人张书军负担16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树强审判员  杨 科审判员  宋珊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