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2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任小梅、宋小燕、薛红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任小梅,宋小燕,薛红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号。负责人:田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强,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莉,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小梅,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吴堡县宋家川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成,陕西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军,陕西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小燕,女,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红红,女,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堡县。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任小梅、宋小燕、薛红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5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强、被上诉人任小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军、被上诉人宋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2500元、鉴定费2400元。2、改判上诉人仅承担被上诉人任小梅误工费8000元。3、判令上诉人不再返还被上诉人宋小燕12320.1元。4、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所涉车辆陕KKK1**是否为上诉人公司承保标的。5、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仅承保的被上诉人宋小燕驾驶的陕KKK1**号车的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内不负责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是任小梅为主张权利支付的费用,交强险项下不赔偿鉴定费。2、原审法院按照每天156元的标准判决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误工费。3、本案中被上诉人宋小燕已经向任小梅支付了24000元,故任小梅在起诉时已经丧失了对该部分费用向保险公司主张的权利;且宋小燕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对宋小燕支付的费用没有返还的义务。4、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所涉车辆陕KKK1**是否为上诉人公司承保标的,如果不是,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任小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宋小燕辩称:我给任小梅垫付医疗费5万元不是24000元。被上诉人薛红红未答辩。任小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宋小燕、薛红红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万元;2.判令被告华泰保险榆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6月26日13时,被告薛红红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王野”二轮摩托车,沿清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KM+200M处,与被告宋小艳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陕K805**(实际车牌号陕KKK1**)“颐达”牌小型轿车相会车时发生刮碰事故,致摩托车乘员任小梅受外伤住院治疗,双方车辆均程度不等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6日,吴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16)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薛红红、宋小燕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任小梅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吴堡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左膝部软组织擦挫伤,住院5天。后转入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内踝骨折,住院17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2358.4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小燕垫付原告相关费用24000元。后原告在吴堡县医院、吴堡高新医院进行复查,支付医疗费1901.3元。2016年10月31日,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榆科司鉴(2016)临鉴字第33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后续治疗费用约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陕KKK1**车在被告华泰保险榆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长子慕建飞,2001年11月17日出生,次子慕建宇,2006年7月24日出生,均随原告在县城居住。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薛红红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宋小燕驾驶的陕KKK1**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乘员原告任小梅受伤,对此起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薛红红、宋小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华泰保险榆林支公司作为陕KKK1**小轿车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给予赔偿,故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因此相关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6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4259.79元;误工费124天×156元/天=19344元;护理费22天×156元/天=3432元;营养费22天×20元/天=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96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52.95元,其中慕建飞19369元/年×(18-15)年×10%÷2人=2905.35元,慕建宇19369元/年×(18-10)年×10%÷2人=7747.6元;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任小梅十级伤残,使其精神上受到伤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9068.74元。由被告华泰保险榆林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105708.95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5708.95元),剩余23359.79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宋小燕、薛红红分别应赔偿11679.9元。由于原告无偿搭乘被告薛红红的摩托车,故应适当减轻被告薛红红的赔偿责任,具体为:被告薛红红赔偿11679.9元×90%=10511.91元,原告自负11679.9元×10%=1167.99元。被告宋小燕向原告垫付24000元,在赔偿原告损失11679.9元后,剩余12320.1元,被告华泰保险榆林支公司赔偿上述费用时应予扣除。对三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或无证据支持,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宋小燕、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薛红红一次性赔偿原告任小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27900.75元;其中被告宋小燕赔偿11679.9元(已履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5708.95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述费用时,扣除被告宋小燕垫付原告任小梅的12320.1元,并返还被告宋小燕),被告薛红红赔偿10511.91元;二、驳回原告任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宋小燕负担12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薛红红负担10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鉴定意见均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提出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2500元、鉴定费2400元、不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宋小燕12320.1元、以及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关于诉讼费的问题,上诉人作为一审判决义务承担方,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宋小燕12320.1元的问题,原审判决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5708.95元时,扣除被告宋小燕垫付任小梅的12320.1元,并返还被告宋小燕。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任小梅的误工费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能举证证明任小梅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费减少的数额,故原审法院按照陕西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所涉车辆陕KKK1**是否为上诉人公司承保标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中均认可本案所涉车辆陕KKK1**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院无需再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忠东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