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3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宋某与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3394号原告:宋某,男,194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玲,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大圆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62X4。负责人:李良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与被告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玲,被告徐某,被告人保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52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50元,护理费726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915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1400元,以上各项赔偿合计88386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8日9时6分,被告徐某驾驶号牌为皖N×××××的小型客车,沿X0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01025公里9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左侧髋臼、左侧趾骨上支近趾骨联合、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属骨盆两处以上骨折,符合十级伤残。三期经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徐某辩称:我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险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赔偿标准应按农村计算。原告已经年满71岁,误工费不应支持;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查询单,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三)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四)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5天的事实。原告伤情经鉴定,左侧耻骨上肢近趾骨联合,左侧耻骨下肢骨折,属骨盆两处以上骨折,畸形愈合符合十级伤残。三期经鉴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五)天天优品超市营业执照、证明一份、劳务合同、收条超市照片一组,证明原告事故发生之前,一直在六安市裕安区平桥工业园天天优品超市工作,负责收银及看门的工作。工作时限已满一年以上,且每月有稳定的收入,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六)医疗发票、维修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据来源:原告,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治疗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及车辆损失维修费的花费情况。(七)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超市上班及工资数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出院记录无异议,鉴定报告须提供X光片,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五)营业执照无异议,对证明、劳动合同有异议,劳动合同明显是后期制作的,劳动合同本身没有签署日期,证明中“2015年元月份原告就在该店工作”,没有协议、没有工资发放的凭证,原告年龄已满70岁了,对真实性有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本身不能证明原告在该超市工作。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居住的地点是否在城镇,不能达到其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其中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维修费三性有异议,系手工填写的发票,这种税票已经淘汰了,现在都是机打的发票,且维修金额应经第三方评估,仅提供票据未提供维修清单,对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提供的票据只有100元,金额由法院酌定。对证据(七)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该超市之间劳务关系无任何书面证据,无发放工资的凭证,劳务合同也是后期补的,不是原始的,无法证实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居住情况也是劳务合同上体现的,劳务合同也是后期制作的,也不能证实原告居住在天天超市。本案原告的情况与真实情况严重违反常理,原告70岁,每月3000元、包吃住,是很难找到的好工作,不知原告与天天超市之间是否存在亲戚关系。被告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徐某、人保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六)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自身状况相违背,本院对证据(五),(七)真实性不能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月18日9时6分,被告徐某驾驶皖N×××××的小型客车,沿X0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01025公里9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计27520元(被告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出院后,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其意见为: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120天,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经六安市裕安区华昌摩托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原告支付修理费14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某驾驶的机动车违反相关交通规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宋某在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与法有据。被告人保公司六安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赔偿标准相关数额的问题:庭审中,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结合宋某的户籍情况,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问题,宋某虽向本院提供了单工作证明及劳务合同,但其未提供的工资表,本院按照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即93.9元/天。原告宋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在身体上和精神上均造成了较重的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本院予以确定5000元。本院对原告宋某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275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7260元(121元/天×60天);5、误工费11268元(93.9元/天×120天);6、交通费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11720元(11720元/年×10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车辆维修费1400元,以上损失合计69718元。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3574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责任分担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7520(27520元-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计3574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修理费14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1270元(31270元-10000元);五、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在履行中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300元,合计23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芳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