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72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泰州市港航联运输有限公司与靖江市华鑫船舶修理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港航联运输有限公司,靖江市华鑫船舶修理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72民初760号原告:泰州市港航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武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1942966T。法定代表人:肖来宝,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晓军,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江市华鑫船舶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东兴镇上六村五圩江边。组织机构代码:58995029-4。法定代表人:姜荣华,总经理。2017年4月20日,原告泰州市港航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以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靖江市华鑫船舶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先后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港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联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华鑫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向原告港联公司交付建造好的船舶;二、判令被告华鑫公司以人民币(下同)15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港联公司支付迟延交船所造成的损失9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顺延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3、若被告华鑫公司未能在2017年12月31日前将船舶建造完工并实际交付,则解除合同,同时赔偿原告港联公司各项损失200万元;4、判令被告华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港联公司将诉讼请求直接明确为第3项,即请求判决直接解除涉案造船合同,被告华鑫公司赔偿原告港联公司各项损失20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1日,原告港联公司与被告华鑫公司签订造船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港联公司将一艘长48.8米,宽11.88米,高3.8米的机动半甲板船的制造业务委托给被告华鑫公司,制作加工费按1730元/吨计算。同时约定自造船开工3个月交船。合同签订后,原告港联公司按约将造船所需材料送给被告华鑫公司。2015年12月25日,船舶开工建造。原告港联公司因违章作业,突发安全事故,造成人员重大伤亡。原告港联公司作为合作单位深表痛惜,也理解造船事务一时不能按期进行;但从另一方面说,被告华鑫公司虽突逢变故,仍应尽力履行合同或与原告港联公司协商后委托有资质的其他公司继续完成造船工作,以体现诚信原则,而不能以自身变故为借口违约,既不履行合同,又不积极与原告协商处理。截至当前,距离约定的交船时间已经超过一年,被告华鑫公司仍无意按约定履行交船义务,给原告港联公司造成损失。另外,原告港联公司建造的船舶是响应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的内河液化气(LNG)动力示范船,采用柴油LNG双燃料动力系统。如果以LNG为主要燃料,燃料成本可降低25%,污染物排放量也将大大下降,对引领泰州地区船舶向标准化、清洁化、节能化发展,促进长江流域环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原告港联公司本可以根据财政部有关文件规定,申请单船78万元的补贴,但2016年7月4日后补助标准已降到66万元。被告华鑫公司如在2017年12月31日前仍未完成涉案船舶建造,原告港联公司获得补偿可能性渺茫,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华鑫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港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造船合同,证明原告港联公司与被告华鑫公司之间的造船合同关系,约定3个月后交船;2、泰州中燃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已将原告港联公司采购的发动机等设备送到被告华鑫公司;3、江阴市澄沙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出库单三份,证明原告港联公司购买的造船钢板已送至被告华鑫公司;4、船舶龙骨安放日期证明,证明涉案船舶安放龙骨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华鑫公司应在2016年3月24日前交付建造好的船舶;5、律师函复印件及邮寄凭证一份,证明2016年12月22日,原告港联公司委托律师催告被告华鑫公司履行交船义务的事实;6、政府文件复印件3份,证明涉案船舶在政府补助范围内,随着时间的推移,补助标准降低,且截至2017年12月31日;7、海扬远锦01-05系列合作合同,证明原告港联公司向中燃公司支付了涉案船舶的柴油机款16.5万元。涉案船舶建造完成通过补贴验收后,原告港联公司给中燃公司补贴款78万元,船舶若未建成则原告港联公司向其赔偿78万元;8、业务回单两份,证明原告港联公司向中燃公司实际支付柴油机款16.5万元;9、承制合同,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中燃公司与富地红华动力(武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地公司)签订了新型发动机齿轮箱等配套设备的采购合同,价款92万元;10、电子回单2份,证明中燃公司已经按上述承制合同的约定支付了80%的价款,相关设备已经送至被告华鑫公司;11、技术评估意见1份,证明涉案船舶已经通过相关技术评估,符合政府补贴条件;12、照片4张,证明涉案发动机齿轮箱等配套设备已经送至被告华鑫公司。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5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有合同和证据8中原告港联公司实际付款的事实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中所谓赔偿款78万元与原告、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10、12是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证明是原告港联公司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与被告华鑫公司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无关,原告港联公司能否最终获得政府补贴还包括通过船舶检验等相关前提条件,而不是必然获得补贴,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查明:2015年10月21日,原告港联公司(甲方)与被告华鑫公司(乙方)签订造船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一艘长48.8米、宽11.88米、宽3.8米机动半甲板船的制作业务委托给乙方。甲方负责供应材料包括钢板和油漆,其他如焊材、切割气体等辅助材料均由乙方负责。造船项目所需钢板由甲方出具清单,乙方给予确认,甲方按清单所需数量供料给乙方,乙方应严格按供料清单使用。甲方支付图纸设计费用,乙方按图施工。本船的制作费用为按每吨1730元加工费计算给乙方,具体吨位按照甲方及钢材市场提供的材料单计量为准。制作日期为自船舶建造开工3个月交船。甲方负责船舶检验费及相关费用,乙方负责出具相关证明手续。2015年10月24日、25日、26日,江阴市澄沙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港联公司要求,向被告华鑫公司供应涉案船用钢板共223.179吨,根据送货单计算,钢板价格共527254.72元。2015年10月28日,原告港联公司(乙方)与中燃公司(甲方)签订《LNG/柴油双燃料动力系统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就乙方拟建造的海扬远锦01-05系列,提供基于LNG/柴油双燃料动力系统配套要求的天燃气附加系统整套服务。乙方在船舶建造完成后,根据相关文件申报的补贴全额支付给甲方。“海扬远锦01”的建设总工期3个月,在被告华鑫公司建造。本协议签订后立即开始建设。LNG/柴油双燃料发动机同等主机功率柴油机部分价格为16.5万元,该费用由乙方承担。2016年5月13日、6月22日,原告港联公司向中燃公司支付柴油机货款共16.5万元。2015年12月25日,江苏省泰州船舶检验局出具《准许开工通知》,准许涉案船舶开工建造,并证明2015年12月25日安放船舶龙骨。2016年12月22日,原告港联公司通过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华鑫公司发出律师函,声称被告华鑫公司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船日期,要求尽快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交船义务。2017年3月23日,中燃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港联公司委托采购双燃料发动机、齿能箱、消声器等,并已送到华鑫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原告港联公司与被告华鑫公司签订的《造船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原告港联公司庭审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直接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故本院仅对此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2015年10月21日签订,同年12月25日正式开工,合同约定的交船期是3个月。原告港联公司2017年4月向本院起诉,此前也进行过催告。被告华鑫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船舶不能在约的期限内建成,致使原告港联公司不能实现获得整船的合同目的,因此,原告港联公司依法有权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华鑫公司赔偿损失。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从目前证据判断,原告港联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供三份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条款没有在本案原、被告之间有效衔接或者兼容。案外人中燃公司与富地公司之间关于配套设备的采购、付款及送货问题与原告港联公司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无合同约定责任方面的利害关系,原告港联公司并未对此支出相关费用,相关当事人在具备起诉条件后,依法再对此另案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和审理。因此,原告港联公司在本案中诉请被告华鑫公司赔偿200万元损失的证据不充分,对没有证据证明具体损失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同时认为:其一,本案为由原告港联公司提供图纸、材料和设备等工序的加工承揽性质船舶建造合同,最终能否得到补贴还有船舶检验、政策变化、职能部门审批等方面的不确定性,此风险并非都应由被告华鑫公司承担。其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不得超过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造船合同内容非常简单,未约定涉案船舶是可从政府得到补贴的LNG/柴油双燃料发动机船,只是约定制作机动半甲板运输船。其三,原告港联公司没有证明向被告华鑫公司告知涉案船舶的特殊性和可得具体利益等信息。原告港联公司与案外人约定政府补贴,及案外人之间约定的相关费用均超出被告华鑫公司的预见或应当预见的范围,对被告华鑫公司没有约束力。其四,原告港联公司因将诉讼请求明确为直接解除合同,船舶不可能最终建成,故在2017年12月31日前也不可能再获得补助。因此,本院只支持被告华鑫公司承担原告港联公司为涉案船舶实际支出的损失,包括钢板价款527254.72元,柴油机价款165000元,共692254.72元及利息。因应交付船舶前,原告港联公司并未全部实际支出上述费用,且此后还是催告被告华鑫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故利息应该以法定利率为标准,从原告港联公司催告被告华鑫公司履行的次日,即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泰州市港航联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靖江市华鑫船舶修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的《造船合同》;二、被告靖江市华鑫船舶修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泰州市港航联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692254.72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三、驳回原告泰州市港航联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10元,由原告港联公司负担10790元,被告华鑫公司负担8320元。被告华鑫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港联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建新审判员 周炎华审判员 邓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丹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