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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9民初2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利伟与苏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伟,苏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民初2371号原告:杨利伟,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苏志强,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杨利伟与被告苏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志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苏志强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并用房屋一套抵押,至今未偿还借款,避而不见。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8月18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被告苏志强向原告杨利伟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20000)今向杨利伟借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苏志强2015.8.18。”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5%,被告支付两个月利息共计1000元。原告讨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苏志强向原告杨利伟借款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5%,被告未到庭,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及支付利息情况无法查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苏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利伟借款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苏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桥坡审 判 员  范新伟人民陪审员  岳星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一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