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沁阳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牛全胜、李铁雷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阳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牛全胜,李铁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273号原告:沁阳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香港街太行新城临街房。法定代表人:田曙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青,沁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全胜,男,1976年3月8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李铁雷,男,1987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沁阳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与被告牛全胜、李铁雷为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曙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光、翟青,被告牛全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铁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曙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牛全胜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李铁雷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5日,被告牛全胜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曙光公司申请借款10万元,期限3个月,利率为30‰,由被告李铁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为牛全胜发放短期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将10万元借款转入牛全胜指定的账户。后牛全胜只将利息结止2016年6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李铁雷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该二人一直推诿不还。被告牛全胜辩称,被告牛全胜已经偿还原告35000元本金。被告李铁雷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5日,被告牛全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曙光公司申请贷款10万元,期限为3个月,被告李铁雷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为该笔贷款及孳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担保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愿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大额短拆,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金额(大写)为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万元转入牛全胜指定的宋伟才的账户,同时被告牛全胜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牛全胜未能及时偿还本金,被告牛全胜按照月利率30‰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4日,自2015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4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日。此后,又按照月利率30‰的标准支付利息35000元,经计算,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16日,此后,二被告未再还本付息。本次诉讼中,本院于2017年4月16日在《人民法院报》G74版向被告李铁雷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及开庭传票。本院认为,原告曙光公司与被告牛全胜、李铁雷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牛全胜提供借款,被告牛全胜未按约定返还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月息2%至3%属于自然债务,当事人已自动履行的部分只要不超过月息3%,法律不予干涉。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30‰,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且被告牛全胜也按照该标准支付利息,故对借期内以及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被告已经支付过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干涉。逾期后的利息,被告牛全胜按照月利率45‰的标准,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7月2日,支付利息共计22200元,因该段期间的利率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年利率36%,���过部分7400元(148天×150元/天-148天×100元/天)应冲抵本金,故被告牛全胜下欠原告本金数额为92600元。被告牛全胜辩称,其偿还的35000元应优先冲抵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牛全胜按照月利率30‰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16日,故被告牛全胜应自2016年6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下欠利息,直至付清。原告与被告李铁雷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李铁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铁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全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沁阳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26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6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铁雷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沁阳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3元,由被告牛全胜、李铁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梅翠代理审判员 张小娇人民陪审员 陈燕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郜奇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