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82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严海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海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11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海峰,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海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某、被告人严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人严海峰饮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型轿车,沿慈溪市中横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城大道岔口时,与同方向、同车道由童某驾驶的浙B×××××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杨某)追尾碰撞,致浙B×××××号轿车失控,与由方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严海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车辆时拨打手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呼吸酒精检测,被告人严海峰呼吸酒精浓度为129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严海峰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38mg/100ml,属醉酒状态。到案后,被告人严海峰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严海峰已经赔偿了方某、杨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海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童某某、方某、刘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提取血液照片、现场照片、驾驶证、驾驶证信息、行驶证、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调解协议、客户回单、事件单、处警经过及被告人严海峰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海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海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经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海峰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益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云(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