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2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与杨秀菊、刘祖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杨秀菊,刘祖安,陈崴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2449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湫水大道2-8号-2-12号。负责人:王仁聪,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凯,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该支行员工。被告:杨秀菊,女,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刘祖安,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陈崴崴,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与被告杨秀菊、刘祖安、陈崴崴信用卡、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杨秀菊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记卡透支款本金49278.51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月17日的利息为13978.56元,往后利息以49278.5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至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刘祖安、陈崴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杨秀菊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申领民泰贷记卡,被告在阅读并了解贷记卡领用合约后,在贷记卡申请表上签字。《民泰贷记卡领用合约》第二条约定:对于消费交易,贷记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利息,免息还款期为消费透支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对于预借现金(包括转账)交易,贷记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须支付从透支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贷记卡申领人选择最低还款方式还款,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原告审核后,于2015年5月9日发放给被告杨秀菊卡号为62×××01的民泰贷记卡,额度为50000元。此后,被告��秀菊陆续利用该贷记卡消费、取现。截至2017年1月17日,被告杨秀菊共欠原告透支款本金49278.51元,利息13978.56元,本息合计63257.07元。被告刘祖安、陈崴崴与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签署《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贷记卡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刘祖安、陈崴崴对被告杨秀菊依据上述《合约》领取的民泰贷记卡,在该卡账户销户前,在人民币50000元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祖安、陈崴崴至今未对上述透支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杨秀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贷记卡透支款本金49278.51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月17日的利息为13978.56元,往后利息以49278.5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7年1月1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刘祖安、陈崴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祖安、陈崴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秀菊追偿。如果被告杨秀菊、刘祖安、陈崴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杨秀菊、刘祖安、陈崴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亚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翟法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