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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3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维青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维青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刑初59号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维青,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中专文化。2016年9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龙洞派出所抓获后临时羁押于天河区看守所,2016年9月28日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长县院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维青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维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维青以自己在安塞的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以1.5分的利率向被害人王某某提出借贷5万元,王某某提出需要一名有工作的人来担保,孙维青联系到杨家园则镇干部薛某某叫他为其担保贷款,薛某某答应后,俩人与王某某的妻子在秀延中学见面,在秀延中学门口骗取王某某妻子的5万元现金(王某某的妻子将5万元交给孙维青);2、2013年4月份的一天,孙维青以自己在四川的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以1.5分的利率向王某某提出借贷4万元,王某某提出需要一名有工作的人来担保,孙维青联系到薛某某叫他以张某某的名义为他担保贷款,俩人随后与王某某在秀延中学门口见面,薛某某在借据上签了张某某的名字,骗取了4万元现金;3、2014年腊月的一天,孙维青伙同刘某某(音),叫刘某某以在延安购房为借口,以1.5分的利率向张某丙提出借贷7万元,孙维青自己做贷款的担保人,并叫刘某某在借款人上签“吴某某”(假名)的名字,随后俩人在子长县齐家湾农业银行门口处与张某丙见面,刘某某在借条上签了吴某某的名字后,骗取了7万元现金;4、2015年7月份的一天,孙维青以需要打水泥款为由,向吴某甲以1.5分的利率借贷3万元,并找到子长县统计局干部李某某,叫李某某在借据上签写涧峪岔镇干部吕某某的名字作为担保人后,骗取了吴某甲3万元现金;5、2015年7月27日,孙维青以需要打水泥款为由,向吴某甲提出以1.5分的利率借贷2万元,吴某甲叫有工作的人担保,孙维青就在子长县十字街随机以100元的价格雇佣了一名男子,叫该男子以热寺湾乡干部常某某的名义担保贷款,随后俩人在子长县红都宾馆旁给吴某甲写好借据,在借据上签写了常某某的名字作为担保人,骗取了吴某甲2万元的现金;6、2015年8月3日,孙维青以1.5分的利率向吴某甲提出借贷2万元,吴某甲叫有工作的人担保,孙维青找到子长县统计局干部李某某,叫李某某在借据上签写涧峪岔镇干部吕某某的名字作为担保人,随后俩人在子长县华林超市附近见面并给吴某甲写好借据,李某某在借据上签写了吕某某的名字作为担保人后,骗取了吴某甲2万元现金;7、2015年9月9日,孙维青再次以需要打水泥款为由,向吴某甲提出以1.5分的利率借贷3万元,吴某甲叫有工作的人担保,孙维青就在子长县十字街随机以100元的价格雇佣了一名男子,叫该男子以秀延中学教师张某甲的名义担保贷款,随后俩人在子长县红都宾馆旁给吴某甲写好借据,在借据上签写了张某甲的名字作为担保人骗取了吴某甲3万元现金;8、2015年9月18日,孙维青以修理铲车为由,向吴某甲提出以1.5分的利率借贷4万元,吴某甲叫有工作的人担保,孙维青在子长县十字街随机以100元的价格雇佣了一名男子,叫该男子以秀延中学教师刘某甲的名义担保贷款,随后俩人在子长县丽豪酒店楼下给吴某甲写好借据,在借据上签写了刘某甲的名字作为担保人,骗取了吴某甲4万元现金;9、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孙维青以需要支付水泥款为由向吴某甲提出以1.5分的利率借贷5万元,吴某甲叫有工作的人担保,孙维青联系到他朋友薛某甲(音),叫薛某甲以子长县财政局干部李某甲的名义担保贷款,随后俩人在子长县红都宾馆旁给吴某甲写好借据,在借据上签写了李某甲的名字作为担保人,骗取了吴某甲5万元现金;10、2015年11月3日,孙维青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某乙提出以1.5分的利率借贷10万元,张某乙说需要人担保,孙维青就在子长县城街道上随机以100元的价格雇佣了一中年妇女,叫该女子以孙某某的名义担保贷款,随后俩人在子长县医院旁给张某乙写好借据,在借据上签写了孙某某的名字作为担保人,骗取了张某乙10万元现金;11、2015年11月11日,孙维青依然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某乙提出以1.5分的利率借贷5万元,张某乙说需要人担保,孙维青就在子长县城街道上随机以100元的价格雇佣了一中年男子,叫该男子以子长县财政局干部李某甲的名义担保贷款,随后俩人在子长县开元大厦楼下给张某乙写好借据,在借据上签写了李某甲的名字作为担保人,骗取了张某乙的5万元现金;12、2015年11月15日,孙维青以购买铲车为由,向张某乙提出以1.5分的利率借贷10万元,张某乙说需要人担保,孙维青就在子长县城街道上随机以100元的价格雇佣了一中年妇女,叫该女子以孙维青的姐姐孙某甲的名义担保贷款,随后俩人在子长县冯家屯社区张某乙的家中给张某乙写好借据,在借据上签写了孙某甲的名字作为担保人,骗取了张某乙10万元现金;13、2015年11月3日,孙维青以给别人还款为由,向张某乙提出以1.5分的利率借贷3万元,张某乙叫有工作的人来担保,孙维青就在子长县城街道上随机以100元的价格雇佣了一中年男子,叫该男子以孙维青的姐夫郭某某(子长县宣传部领导)的名义担保贷款,随后俩人在子长县齐家湾中学门口给张某乙写好借据,在借据上签写了郭某某的名字作为担保人,骗取了张某乙3万元现金;14、2015年2月份的一天,孙维青以给别人打水泥款为由,向秀延中学教师李某乙提出以1.5分的利率借贷5万元,李某乙叫有工作的人来担保,孙维青找到子长县统计局干部李某某,叫李某某在借据上签写杨家园则镇干部薛某某的名字作为担保人后,骗取了李某乙5万元现金。据此认为,被告人孙维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维青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3日,被告人孙维青以自己在四川的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以1.5分的利率向被害人王某某提出借贷5万元,王某某提出需要一名有工作的人来担保,孙维青联系到杨家园则镇干部薛某某叫其担保贷款,薛某某答应后,第二天俩人与王某某在秀延中学见面,王某某将5万元交给孙维青。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维青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他为了偿还之前欠别人的钱,就骗王某某说自己在四川有个工程急需10万元,并按1.5分的利率贷款,王某某说只有5万,当时要有工作的担保,他就联系杨家园则镇政府干部薛某某担保,联系好后王某某打发其妻子将5万元现金给了他。(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3日的晚上,孙维青打电话问他是否有钱,并说其四川有个工程急需10万元,利率按1.5分,他说只有5万元,并要求有工作的人作保人,第二天孙维青带着一个杨家园则乡政府的干部叫薛某某的作担保人,在秀延中学门口给他打了5万元借据,利息按月750元。(3)借条复印件证实,2013年3月4日,孙维青借王某某5万元,月息750元,担保人为薛某某。2、2013年4月22日,孙维青以自己在安塞的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以1.5分的利率向王某某提出借贷4万元,王某某提出需要一名有工作的人来担保,孙维青联系到薛某某叫他以张某某的名义为他担保贷款,俩人随后与王某某在秀延中学门口见面,薛某某在借据上签了张某某的名字,骗取了4万元现金。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维青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份,别人催他还钱,他再次找到王某某骗其说他在安塞的一个工程需要4万元周转,利率依然按1.5分,王某某答应后说要多一个有工作的人作担保人,于是他找薛某某来冒充他姐夫张某某来担保,后王某某核对身份后他给打了借条,王某某给了他4万元。(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2日上午,孙维青又打电话说安塞工程要4万元,问他能否拿出4万元,之后他要求孙维青找个有工作的人作担保人,孙维青说让其姐夫张某某当担保人,他答应后,当日下午,孙维青载着一个中年男子到学校门口给他打了一张4万元的借条,月息600元,之后自称是孙维青姐夫的男子签字按了手印并留了电话后就走了,后他联系不上孙维青,便开始找担保人,结果薛某某找不到,找到张某某后发现当时签字按印的不是本人,他怀疑被骗了就报案了。(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不知道孙维青向王某某借贷一事,没有给孙维青当过借款时的担保人,也没有在借条上给别人签过字。(4)借条复印件证实,2013年4月22日,孙维青借王某某4万元,月息600元,担保人为张某某。3、2014年12月26日,孙维青伙同刘某某(音),叫刘某某以在延安购房为借口,以1.5分的利率向被害人张某丙提出借贷7万元,孙维青自己做贷款的担保人,并叫刘某某在借款人上签“吴某某”(假名)的名字,随后俩人在子长县齐家湾农业银行门口处与张某丙见面,刘某某在借条上签了吴某某的名字后,骗取了张某丙7万元现金。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维青的供述证实,2014年腊月的一天,他因被人催债就来找张某丙借钱,让他朋友刘某某冒充“吴某某”(他捏造的假姓名)和以“吴某某”在延安购房需要周转7万元为由向张某丙借钱,利率按1.5分结算,由他自己担保,张某丙答应后带刘某某与张某丙见面,刘某某以吴某某的名义给张某丙打了借条后,张某丙给了刘某某7万元现金,刘某某又把7万元给了他。(2)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6日上午10时许,他接到孙维青电话,孙维青称其朋友吴某某欲在延安买房,需要7万元周转,并且由孙维青来当保人,他了解了一下吴某某后同意借钱,后在子长县瓦窑堡镇齐家湾红绿灯农业银行门口孙维青的车上将现金给了吴某某,2015年9月之后再没联系上孙维青,后他发现拿了他钱的吴某某不是真人吴某某,才发现被骗了。(3)借条复印件证实,2014年12月26日,吴某某借张某丙7万元,担保人为孙维青。4、2015年7月7日,孙维青以需要打水泥款为由,向吴某甲以1.5分的利率借贷3万元,并找到子长县统计局干部李某某,叫李某某在借据上签写涧峪岔镇干部吕某某的名字作为担保人后,在子长县张家沟大桥附近骗取了吴某甲3万元现金。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维青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份,他因被人催债,遂找到吴某甲以自己搞的工程需要给人打水泥款为由向吴某甲借3万元,利率为1.5分,吴某甲说需要有单位的人当担保人,在他提出让涧峪岔镇干部吕某某来担保后,吴某甲同意,之后他让朋友李某某自称是涧峪岔镇的干部吕某某来担保,双方见面后李某某在借条上签了“吕某某”的名字,核对完身份后吴某甲将3万现金交给他。(2)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7日,孙维青以打水泥款为由问他是否可以借3万元,利率按1.5分,他同意后孙维青驾车带来一个自称吕某某(涧峪岔镇的乡政府干部)的保人,孙维青和吕某某都签完字按完手印后他给了孙维青3万元。(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与孙维青为朋友关系,他不认识吴某甲,也不知道孙维青与吴某甲借贷的事情,也没有在2015年的7、8月份给孙维青担保过贷款,没有在孙维青向吴某甲借款的条据上以保人的名义签过字。(4)借条复印件证明,2015年7月7日,孙维青借吴某甲3万元,利率为1.5分,担保人吕某某。5、2015年7月27日,孙维青以需要打水泥款为由,向吴某甲提出以1.5分的利率借贷2万元,吴某甲叫有工作的人担保,孙维青就在子长县十字街随机以100元的价格雇佣了一名男子,叫该男子以热寺湾乡干部常某某的名义担保贷款,随后俩人在子长县红都宾馆旁给吴某甲写好借据,在借据上签写了常某某的名字作为担保人,骗取了吴某甲2万元的现金。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维青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27日,他给吴某甲打电话以又要打水泥款为由借2万元,利率1.5分,以自己刘家沟、龙虎山的几套房产出售后还款为由骗取吴某甲信任,第二天他花100元雇了一个人来冒充热寺湾乡政府干部常某某来当保人,吴某甲打电话核实后他便给吴某甲立了一张2万元的借款字据,“常某某”签字按手印后吴某甲给了他2万元。(2)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7日,孙维青打电话以又要打水泥款为由借2万元,利率1.5分,以其刘家沟、龙虎山的几套房产出售后还钱为由骗取他信任,第二天孙维青带着一个热寺湾乡政府干部叫常某某来当保人,他打电话核实后便让孙维青打了一张2万元的借款字据,“常某某”签字按手印后他将2万元给了孙维青。(3)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与孙维青曾是同事关系,不认识吴某甲,他在2015年7月28日没有给孙维青当过保人且对当日情形毫不知情,也没有在孙维青的借款凭据上签过字。(4)借条复印件证明,2015年7月28日,孙维青借吴某甲2万元,利率1.5分,担保人常某某。6、2015年8月3日,孙维青以1.5分的利率向吴某甲提出借贷2万元,吴某甲同意后,孙维青找到子长县统计局干部李某某,叫李某某在借据上签写涧峪岔镇干部吕某某的名字作为担保人,随后给吴某甲写好借据,李某某在借据上签写了吕某某的名字作为担保人后,骗取了吴某甲2万元现金。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维青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2日,他又给吴某甲打电话说需要2万元,吴某甲同意后,他带着李某某以涧峪岔镇政府干部吕某某的名义在借据上签了字并按印,之后吴某甲给了他2万元现金。(2)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日,孙维青打电话问他要2万元,得知他有钱后,第二天孙维青开车载着之前做过担保的“吕某某”过来见面。孙维青打了借据,“吕某某”签字按手印之后,孙维青将2万元拿走了。(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与孙维青为朋友关系,他不认识吴某甲,也不知道孙维青与吴某甲借贷的事情,也没有在2015年的7、8月份给孙维青担保过贷款,没有在孙维青向吴某甲借款的条据上以保人的名义签过字。(4)借条复印件证明,2015年8月3日,孙维青向吴某甲借2万元,利率1.5分,担保人吕某某。7、2015年9月9日,孙维青再次以需要打水泥款为由,向吴某甲提出以1.5分的利率借贷3万元,吴某甲同意后,第二天孙维青就以100元的价格雇佣了一名男子,叫该男子以秀延中学教师张某甲的名义担保贷款,随后给吴某甲写好借据,在借据上签写了张某甲的名字作为担保人骗取了吴某甲3万元现金。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维青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9日,他又以结算水泥款为由向吴某甲借3万元,第二天他以100元雇了一名男子,让该男子以秀延中学教师张某甲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字,吴某甲核实信息结束后他便立了一张3万元的借款字据,之后吴某甲给了他3万元现金。(2)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9日,孙维青又打电话说他需要结水泥款,但要先给人家打3万元才能把账结出来,确认他有钱可借后,第二天孙维青开车与他见面,见面时打电话叫来一个人担保并介绍其为与孙维青一同在秀延中学工作的教师“张某甲”,他向秀延中学打电话确定有“张某甲”此人后将钱给了孙维青。(3)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他与孙维青为同事关系,他不认识吴某甲,不知道孙维青向吴某甲借3万元的事情,没有当过孙维青向吴某甲借款时的担保人。(4)借条复印件证明,2015年9月10日,孙维青向吴某甲借款3万元,利率1.5分,担保人张某甲。8、2015年9月18日,孙维青以修理铲车为由,向吴某甲提出以1.5分的利率借贷4万元,吴某甲同意后,孙维青以100元的价格雇佣了一名男子,叫该男子以秀延中学教师刘某甲的名义担保贷款,随后俩人在子长县丽豪酒店楼下给吴某甲写好借据,在借据上签写了刘某甲的名字作为担保人,骗取了吴某甲4万元现金。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维青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18日,他再次打电话给吴某甲以修理在榆林靖边铲车为由向其借款4万元,利率1.5分,吴某甲回复有钱并让他到子长县丽豪酒店见面,之后他带着花钱雇的人冒充子长县秀延中学教师刘某甲来到丽豪酒店,吴某甲核实完刘某甲的信息后,他给吴某甲立了一张借款字据,孙维青签字后吴某甲给了他4万元。(2)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18日,他接到孙维青以去榆林靖边处理铲车为由的借4万元的电话后,同意借款,随后孙维青带着保人刘某甲来到子长丽豪宾馆,他打电话核实完刘某甲的信息后将4万元给了孙维青。(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与孙维青为同事关系,他不认识吴某甲,也不知道孙维青向吴某甲借款4万元的事实,也没有给孙维青当过借款时的担保人。(4)借条复印件证明,2016年9月18日,孙维青借吴某甲4万元,利率1.5分,担保人为“刘某甲”。9、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孙维青以需要支付水泥款为由向吴某甲提出了以1.5分的利率借贷5万元,并拿一张20多万元的水泥条子让其押着,吴某甲相信后,孙维青联系到朋友薛某甲(音),叫薛某甲以子长县财政局干部李某丙的名义担保贷款,随后给吴某甲写好借据,在借据上签写了李某丙的名字作为担保人,骗取了吴某甲5万元现金。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维青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他和吴某甲聊天的时候说起自己在延安有个利润很大的工程,并想拉吴某甲一同入伙赚钱,接着以打水泥款为由欲向其借款5万元,并找来朋友薛某甲冒充在子长县财政局上班的李某甲作为担保人,吴某甲向子长县财政局核实完有无李某甲此人后他立好一张5万元的借款字据,签字后吴某甲给了他5万元。(2)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孙维青与他聊天时说起其在延安有工程,生意好、利润大并想他入伙,他拒绝后,孙维青又以要结水泥款为由向他借款5万元,还拿出一张20多万的水泥条子证明,他就相信了,给了孙维青5万元,孙维青还叫来一个自称在子长县财政局上班的李某甲来担保,并将20多万的水泥条子押在他这边。(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他与孙维青是同学关系,他不认识吴某甲,也没有在2015年10月、11月给孙维青借款时当过担保人,也不知道孙维青向吴某甲、张某乙各借5万元的事情,没有在孙维青给别人打的借条上签过自己的名字。(4)借条复印件证明,2015年10月,孙维青向吴某甲借款5万元,利率1.5分,担保人“李某甲”。10、2015年11月3日,孙维青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张某乙提出以1.5分的利率借贷10万元,张某乙说需要人担保,孙维青就在子长县城以100元的价格雇佣了一中年妇女,叫该女子以孙某某的名义担保贷款,随后给张某乙写好借据,在借据上签写了孙某某的名字作为担保人,骗取了张某乙10万元现金。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维青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3日,他和张某乙吃饭时,他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某乙借款10万元,张某乙提出找人担保后,第二天他带着一位以100元雇来的人来冒充自己的姐姐孙某某来担保,并说孙某某的老公郭某某是子长县宣传部部长,张某乙同意后,他便立了一张10万元的借据,孙某某签字按手印后,张某乙给了他10万元。(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3日,他与孙维青吃饭的过程中,孙维青以生意上需要钱周转为由向他借款10万元,按1.5分的利率,他提出需要一个有正式工作的人担保,第二天他准备好钱后,孙维青带着一个中年妇女来子长县医院旁和他见面,孙维青介绍该妇女为他的姐姐“孙某某”,并称其虽然没有工作但其老公系子长县宣传部部长郭某某,他同意后孙维青立了借条,孙某某也签字按手印后,他将10万元元交给了孙维青。(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孙维青是他的小舅子,他不知道孙维青向张某乙借款的事情,也没有在孙维青给张某乙的借条上签过字。他妻子名为孙某乙,并无其他姓名,也没有给孙维青当过保人,他不认识孙某某。(4)借条复印件证明,2015年11月4日,孙维青向张某乙借款10万元,利率1.5分,保人为“孙某某”。11、2015年11月11日,孙维青依然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某乙提出以1.5分的利率借贷5万元,张某乙说需要人担保,孙维青就在子长县城以100元的价格雇佣了一名中年男子,叫该男子以子长县财政局干部李某甲的名义担保贷款,随后俩人在子长县开元大厦楼下给张某乙写好借据,在借据上签写了李某甲的名字作为担保人,骗取了张某乙的5万元现金。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维青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11日,他给张某乙打电话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5万元,张某乙同意并提出必须找好保人,之后他带着在街上雇的人说是在子长县财政局上班的李某甲来担保,张某乙同意后他便立好5万元的借据,李某甲签字按手印后,张某乙将5万元给了他。(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1日,孙维青打电话称需要5万元,问他能否按上次的利率再借点,他同意后提出找好保人,到了中午得知孙维青找好保人后,他取了5万元现金与孙维青在开元大厦楼下见面,孙维青介绍保人为子长县财政局的李某甲,孙维青打了借条把钱拿走了。(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他与孙维青系同学关系,他不认识张某乙,也没有在2015年10月、11月给孙维青借款时当过担保人,不知道孙维青向张某乙借5万元的事情,没有在孙维青给别人打的借条上签过自己的名字。(4)借条复印件证明,2015年11月11日孙维青向张某乙借款5万元,利率1.5按分,担保人“李某甲”。12、2015年11月15日,孙维青以购买铲车为由,向张某乙提出以1.5分的利率借贷10万元,张某乙叫有工作的人担保,孙维青就在子长县城以100元的价格雇佣了一中年妇女,叫该女子以孙维青的姐姐孙某甲的名义担保贷款,随后在张某乙的家中给张某乙写好借据,在借据上签写了孙某甲的名字作为担保人,骗取了张某乙10万元现金。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15日,他打电话以在靖边工程需要买两台铲车为由向张某乙借款10万元,并提出让自己在子长县县医院上班的姐夫来担保,第二天早上他带着一名从街上雇的中年妇女来冒充他姐姐孙某甲找到张某乙说他姐夫有事让他姐姐来担保,张某乙同意后,冒充孙某甲的中年妇女签字按印后,张某乙将10万元现金给了他。(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5日,孙维青又打电话以其在靖边承揽下的工程需要买两台铲车为由,昱向他借10万元现金,还是按1.5分利率来算,说好是由孙维青的姐夫张维东(子长县县医院)来担保,但到了第二天早上孙维青带着一个中年妇女来到他家中,并称其为自己的姐姐“孙某甲”,即张维东的老婆,他想着是夫妻关系,就同意了由“孙某甲”来担保,孙维青打好借条后,他将10万元现金交给孙维青。(3)借条复印件证明,2015年11月16日,孙维青向张某乙借款10万元,利率按1.5分,担保人“孙某甲”。13、2015年11月27日,孙维青以给别人还款为由,向张某乙提出以1.5分的利率借贷3万元,张某乙同意后,孙维青就在子长县城以100元的价格雇佣了一名中年男子,叫该男子以孙维青的姐夫郭某某(子长县宣传部工作)的名义担保贷款,随后在子长县齐家湾中学门口给张某乙写好借据,在借据上签写了郭某某的名字作为担保人,骗取了张某乙3万元现金。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维青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27日,他再次打电话给张某乙,以同事催债为由向其借款3万元,张某乙提出需要保人后,他开车载着一名在街上雇的中年男子冒充他在宣传部上班的姐夫郭某某来担保,来到子长县齐家湾中学找到张某乙后,张某乙同意借款,他给张某乙立了3万元的借据,郭某某签字按印后,张某乙将3万元现金给了他。(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7日,孙维青打电话说学校同事催债需要3万元,他同意后他们在子长县齐家湾中学门口见面,孙维青带着一个中年男子称其为姐夫郭某某,在子长县宣传部上班,由其来担保,他同意后,孙维青打了借条,将钱拿走。(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孙维青是他的小舅子,他不知道孙维青向张某乙借款的事情,也没有在孙维青给张某乙的借条上签过字,没有在2015年11月27日给孙维青借款时当过担保人。(4)借条复印件证明,2015年11月27日,孙维青向张某乙借款3万元,利率为1.5分,担保人为“郭某甲”。14、2015年2月12日,孙维青以给别人打水泥款为由,向秀延中学教师李某乙提出以1.5分的利率借贷5万元,李某乙叫有工作的人来担保,孙维青找到子长县统计局干部李某某,叫李某某在借据上签写杨家园则镇干部薛某某的名字作为担保人,骗取了李某乙5万元现金。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维青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份的一天,他给李某乙打电话以打水泥款为由向其借款5万元,李某乙说她姨夫王全全有余钱可以借,但需要有工作的人来担保,当天下午他就开车拉着李某某到子长县秀延中学教师公寓楼与李某乙见面,他说李某某是杨家园则干部薛某某,让其担保,李某乙同意,之后他打了一张借款凭据,李某某在担保人上以薛某某的名字签字按印。(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2日,孙维青给她打电话以结算水泥款为由向她借款,她提出需要一个有工作的人来担保,孙维青同意后,大约过了三小时,孙维青开车载着一个人见面后说这个人是杨家园则镇干部薛某某,并由该男子担保,并由该男子担保,之后孙维青立了一张5万元、利息1、5分的借款凭据,自称薛某某的人也签字按印,当时放款人写了他姨夫王全全的名字。(3)借条复印件证明,2015年2月12日,孙维青借王全全5万元,利率为1.5分,担保人薛某某。综合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临时寄押证明证实,2016年5月27日,张某乙报称其在2015年11月份被孙维青以借贷的名义骗取28万元,其提供的担保人都是冒名顶替的,现无法联系到孙维青,请求查处,子长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20日决定立案侦查,2016年9月18日晚23时许,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龙洞派出所民警在清查出租屋流动人口中,盘查到孙维青,经验证对比孙维青是全国在逃人员,将其带回派出所进行处理,并于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27日临时寄押在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2)证人张某丁、杨某某、李某丁、杨某甲、徐某某、薛某甲、王某甲、杨某乙、刘某丁证言证实,孙维青借过他们的钱,其中给部分人清偿过,部分本金或利息。(3)子长县秀延初级中学证明证实,孙维青于2008年6月调入该校,担任保卫干事一职,属正式编制。(4)子长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由于人员信息不完整,民警多次查找刘某某(音)、薛某甲(音)及孙维青雇佣的其他人未能找到。(5)常驻人口信息表证实,孙维青生于1981年5月12日。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维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现金,共计6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维青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维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19日起至2026年9月18日止),并处罚金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审 判 长  李宁峰代理审判员  薛政斌人民陪审员  强双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 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