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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3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彭惠卿、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惠卿,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广州市贝安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惠卿,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善启,广东金宏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子珍,广东金宏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李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职员。原审被告:广州市贝安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苏志伟。上诉人彭惠卿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越秀支行)及原审被告广州市贝安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惠卿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部分的内容,利息应按照合同所约定的年利率4%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浦发银行越秀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依法按照合同所约定的4%来计算利息,实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浦发银行越秀支行与贝安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利率应按照6个月的0.3824LIBOR利率加361.76BPS计算,而一审判决直接依据浦发银行越秀支行在一审庭审当中提交的“广州市贝安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美元流贷欠款利息表”直接认定贝安公司欠付利息6119.60美元,而在该表格中,利息是按照4.8%计算的,这与合同约定明显不一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一审判决的判项不明确不具体。一审关于利息、罚息、复利判决不明确,没有具体的计算依据与过程。2016年7月12日前的利息及罚息直接采信浦发银行越秀支行一审庭审时所提交的表格中的数据而没有经过计算,而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则仅写明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没有列明具体的计算方式与依据。一份公平公正的判决书必须是判决内容明确、具体,而非含糊不清。不明确不具体的判决难以让当事人相信判决的公正性、公平性,一审判决明显有误。浦发银行越秀支行辩称:关于利率问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7条约定,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20%执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外币贷款利率为每笔贷款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6个月的0.3824LIBOR利率加361.76BPS计算。最终本笔贷款的贷款利率是4%。按照合同约定罚息利率应为4.8%。关于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贝安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陈述,亦无提交任何书面意见。浦发银行越秀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贝安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87066.19美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为2736.39美元,从2015年4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彭惠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浦发银行越秀支行对彭惠卿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由贝安公司、彭惠卿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1日,浦发银行越秀支行与贝安公司签订《融资额度协议》,约定浦发银行越秀支行为贝安公司提供可循环使用的2000万元融资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同日,浦发银行越秀支行与彭惠卿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彭惠卿同意将其名下的惠州市江北十一号小区金宝江畔花园D3-4栋1-2层商场抵押给浦发银行越秀支行,担保的主债权为浦发银行越秀支行在2014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3日期间内与贝安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5600万元为限,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所述的主债权及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抵押房产均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浦发银行越秀支行与彭惠卿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彭惠卿自愿为贝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浦发银行越秀支行在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内与贝安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2300万元为限,保证范围为合同所述的主债权及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2月16日,浦发银行越秀支行与贝安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贝安公司向浦发银行越秀支行借款2087066.19美元,借款期限半年;外币贷款利率为浦发银行越秀支行公布的6个月的0.3824LIBOR利率加361.76BPS计算;借款按季结息;贝安公司未按期还款的,浦发银行越秀支行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2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签约后,浦发银行越秀支行依约向贝安公司发放贷款2087066.19美元,贝安公司未能依约还款,遂成本诉。诉讼中,浦发银行越秀支行表示贝安公司确实归还了部分欠款,并同意从合同到期次日即2015年8月16日起开始计算罚息和复利。截至2016年7月12日止,贝安公司拖欠浦发银行越秀支行借款本金2086226.09美元、利息(含罚息)6119.60美元。一审法院认为:浦发银行越秀支行是具有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浦发银行越秀支行与贝安公司、彭惠卿分别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对缔约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各方均应恪守执行。浦发银行越秀支行依约向贝安公司发放了贷款,贝安公司在收到贷款之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现浦发银行越秀支行要求贝安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彭惠卿与浦发银行越秀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名下所有的惠州市江北十一号小区金宝江畔花园D3-4栋1-2层商场抵押给浦发银行越秀支行,为贝安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浦发银行越秀支行的抵押权成立,在贝安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浦发银行越秀支行有权从依法处分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彭惠卿与浦发银行越秀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对贝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彭惠卿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贝安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贝安公司向浦发银行越秀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086226.09美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7月12日的利息及罚息为6119.60美元,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贝安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浦发银行越秀支行有权从依法处分彭惠卿名下位于惠州市江北十一号小区金宝江畔花园D3-4栋1-2层商场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彭惠卿对贝安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贝安公司追偿。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贝安公司、彭惠卿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彭惠卿确认本案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罚息利率为年利率4.8%,并确认截至2016年7月12日的利息及罚息为6119.6美元。浦发银行越秀支行向本院作出说明,该6119.6美元中,利息为6042.46美元,罚息为77.14美元。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彭惠卿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本院作如下分析:二审中,彭惠卿确认本案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罚息利率为年利率4.8%,并确认截至2016年7月12日的利息及罚息为6119.6美元。故彭惠卿关于一审法院按年利率4.8%计算得出贝安公司截至2016年7月12日尚欠利息及罚息6119.6美元有误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判项不明确,且按照合同约定将罚息计算复利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彭惠卿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原审被告广州市贝安进出口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086226.09美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7月12日的利息及罚息为6119.60美元,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以本金2086226.09美元为基数,按照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公布的6个月的0.3824LIBOR利率加361.76BPS上浮20%的标准计算罚息,以利息6042.46美元为基数,按照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公布的6个月的0.3824LIBOR利率加361.76BPS上浮20%的标准计算复利);三、原审被告广州市贝安进出口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有权从依法处分上诉人彭惠卿名下位于惠州市江北十一号小区金宝江畔花园D3-4栋1-2层商场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上诉人彭惠卿对原审被告广州市贝安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原审被告广州市贝安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6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4677元,由原审被告广州市贝安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诉人彭惠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9元,由上诉人彭惠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婷审判员 林 萍审判员 庄晓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泳丝梁煦鋆辛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