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5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林昌与严相波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林昌,严相波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5353号原告:叶林昌,男,196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伟,绍兴市崧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相波,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叶林昌与被告严相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林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伟、被告严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林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空所租赁的房屋,并赔偿至实际腾屋时止的房屋占用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腾空所租赁的房屋,并赔偿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腾屋时止按每年18000元计算的房屋占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上虞区崧厦镇同仁路8号底层二间营业房,租赁期为一年,年租金为18000元,期至2017年5月30日,先付后租。到期后,被告未提出继续签订合同,也未支付租金,仍继续占用原告的房屋。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拒绝搬离原告的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严相波辩称,其租赁原告的房子到期未搬是事实,但是因为原告欠被告材料款未付,其没有钱去另租房子搬走。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各一份。被告严相波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上虞区××(××)××路××底层二间营业房,租期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止,房屋年租金为18000元;租赁期满后,如被告需继续租赁,则需提前3个月向原告提出。上述租期届满后,被告既未提出继续租赁,又拒不腾退所占用的房屋,遂酿讼。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经原告同意继续占有该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权占有,原告有权主张物权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腾空房屋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无权占有行为导致原告的所有权行使受到现实妨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先前租金的标准赔偿非法占用房屋期间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亦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欠其材料款未付导致其无权另租房屋搬走的意见,既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亦不能对抗原告作为所有权人行使物权保护的权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相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其占用的位于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严巷头村张湖桥同仁路8号底层的二间营业房;二、被告严相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林昌占用房屋期间的经济损失(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腾空房屋之日止按每日49.32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严相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