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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齐慢东、赵作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慢东,赵作喜,齐华,邵伟,齐新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1895号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扶沟县鸿昌大道西段南侧,组织机构代码:17550275-8。法定代表人:刘军旗,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坤明,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村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齐慢东,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被告:赵作喜,男,195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被告:齐华,女,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黄泛区。被告:邵伟,女,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系齐慢东之妻。被告:齐新平,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扶沟联社)诉被告齐慢东、赵作喜、齐华、邵伟、齐新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沟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坤明与被告齐慢东到庭参加诉讼,赵作喜、齐华、邵伟、齐新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扶沟联社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齐慢东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限内按月息9.6‰计算,逾期部分按合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息14.4‰计算);2、被告赵作喜、齐华、邵伟、齐新平负连带清偿责任;3、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齐慢东于2014年6月28日在我社借款10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9.6‰,赵作喜、齐华、邵伟、齐新平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齐慢东至今未还,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齐慢东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家庭经济困难,愿意分批偿还借款。赵作喜、齐华、邵伟、齐新平未进行答辩。扶沟联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3、保证合同一份,4、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5、身份证复印件五份。证明目的:被告齐慢东在扶沟联社借款100000元及被告赵作喜、齐华、邵伟、齐新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存在。齐慢东、赵作喜、齐华、邵伟、齐新平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扶沟联社提供的证据,被告齐慢东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五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明了齐慢东在扶沟联社借款100000元未清偿及赵作喜、齐华、邵伟、齐新平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8日齐慢东在扶沟联社所属江村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到期日是2015年6月28日,用途是买车,月利率9.6‰,逾期利率月息14.4‰,赵作喜、齐华、邵伟、齐新平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经扶沟联社催要,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齐慢东至今未还,赵作喜、齐华、邵伟、齐新平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齐慢东称家庭经济困难,愿意分期偿还,扶沟联社表示同意。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齐慢东拖欠扶沟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还这一事实,有扶沟联社提供的双方所签借款合同、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齐慢东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作喜、齐华、邵伟、齐新平作为担保人亦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被告齐慢东当庭提出因经济困难愿意分期偿还,因原告扶沟联社表示同意,本院准许被告分期偿还借款。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慢东分别于2017年9月30日前、2017年12月30日前、2018年3月30日前、2018年6月30日前、2018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合计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有关利率计算)。二、被告赵作喜、齐华、邵伟、齐新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齐慢东、赵作喜、齐华、邵伟、齐新平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晓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