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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执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贺州市泰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吴昌启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州市泰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吴昌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102执1984号申请执行人:贺州市泰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被执行人:吴昌启,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申请执行人贺州市泰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昌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2016)桂1102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昌启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昌启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土地、房产、股票等财产,但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三辆汽车,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汽车。但因无法找到车辆而不能进行扣押、处置。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吴昌启目前已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贺州市泰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国栋代理审判员  何 祁代理审判员  唐万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照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