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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02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肖志刚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志刚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刑初201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志刚,男,汉族,1979年11月2日生,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志刚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下旬,被告人肖志刚在普洱市思茅区思茅镇五一路延长线阳光新城建设银行普洱城区分理处二楼一房间开设游戏室,设置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赌博。2016年12月21日,公安民警在该游戏室现场查获5组共计42个操作单元的电子游戏机,现场抓获被告人肖志刚。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认定,以上查获的1组(8人)“实物单挑”电子游戏机、1组(8人)“12倍”电子游戏机、1组(8人)“红蓝球”电子游戏机、1组(10人)“双头龟”电子游戏机、1组(8人)“摇钱树”电子游戏机,5组共计42个操作单元,符合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施设备的认定标准,并以现金人民币作为奖品回购兑换,五台电子游戏机均系赌博游戏机。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志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肖志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量刑上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肖志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被告人肖志刚在普洱市思茅区思茅镇五一路延长线阳光新城建设银行普洱城区分理处二楼一房间开设游戏室,设置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赌博。2016年12月21日,公安民警在该游戏室现场抓获被告人肖志刚并当场查获5组共计42个操作单元的电子游戏机。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认定,以上查获的1组(8人)“实物单挑”电子游戏机、1组(8人)“12倍”电子游戏机、1组(8人)“红蓝球”电子游戏机、1组(10人)“双头龟”电子游戏机、1组(8人)“摇钱树”电子游戏机,5组共计42个操作单元,均符合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施设备的认定标准,并以现金人民币作为奖品回购兑换,均系赌博游戏机。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肖志刚处扣押了“实物单挑”电子游戏机一台、“12倍”电子游戏机一台、“红蓝球”电子游戏机一台、“双头龟”电子游戏机一台、“摇钱树”电子游戏机一台。2017年1月4日,被告人肖志刚的妻子朱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处罚告知书、《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赌博游戏机认定书》、《普洱市公安局关于确认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赌博功能认定资格的通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移送清单,证人陈某、欧某、方某、谭某、王某1、彭某、李某1、鲁某、左某、罗某1、黄某、陶某、李某2、杨某1、杨某2、张某2、叶某、孙某、王某2、李某3、杨某3、罗某2、李某4、李某5、吴某、李某6、李某7、罗某3、张某1、周某、朱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被告人肖志刚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志刚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具赌博功能的游戏机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肖志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从被告人肖志刚处扣押的1组(8人)“实物单挑”电子游戏机、1组(8人)“12倍”电子游戏机、1组(8人)“红蓝球”电子游戏机、1组(10人)“双头龟”电子游戏机、1组(8人)“摇钱树”电子游戏机,系作案工具,应依法没收;被告人肖志刚的妻子朱某向公安机关退缴的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系违法所得,应依法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责刑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肖志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志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实物单挑”电子游戏机一台、“12倍”电子游戏机一台、“红蓝球”电子游戏机一台、“双头龟”电子游戏机一台、“摇钱树”电子游戏机一台,系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现金人民币十万元元系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罗卫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志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