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7民初4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于作江与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白云寺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作江,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白云寺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7民初4983号原告:于作江,男,1948年1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杰(原告之子),1969年9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白云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白云寺村。法定代表人:石保利,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金,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原告于作江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白云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云寺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作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照村集体制定的新民居楼房分配方案规定,立即分配给原告被集体收回某1号宅院后应该享有的相应楼房。事实与理由: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某1号房屋(以下简称某1号房屋)系原告祖遗宅院。1997年,原告之母去世。2010年,原告之父去世。现某1号房屋由原告继承。2010年,白云寺村开始新居民改造,某1号房屋亦在改造范围内。被告认为因某1号房屋早被集体收回而不再享受相应分配楼房权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根据上世纪50年代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某1号宅基地原系于庆堂(原告之父)使用。2、上世纪90年代,原告在白玉寺取得一处宅基地即某2号。3、2010年,白云寺村开始进行新民居改造工程。该工程方案为,白云寺村民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用原有一处民宅可以置换一处新民居房屋。4、2016年7月3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就某1号房屋是否可以置换新民居房屋进行表决。表决结果为某1号房屋系以房基换的房基不应置换新民居。5、2017年,原告起诉于宝玉、于桂淑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确定某1号房屋由原告继承。6、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有部分村民因认为置换房屋不合理,故不同意用老宅置换新民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本院虽调解确认某1号房屋由原告继承,但有关该处房屋是否置换为新民居房屋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且村民代表会已经进行表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必须占用某1号房屋,并对某1号房屋进行置换。从庭审陈述亦可以看出,新民居置换是村民与村委会双向选择的结果,在双向选择前对双方均不具有强制置换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作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艳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