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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01执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马尔康信用社申请执行三某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拍卖裁定书

法院

马尔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尔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马尔康信用社,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马尔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201执46号之一申请人: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马尔康信用社,住址:马尔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003377915813。负责人:王松。被执行人:三某某,男,1963年4月6日出生,藏族,住马尔康市。被执行人:王某,女,1963年9月13日出生,藏族,住马尔康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马尔康市人民法院2016年6月18日作出的(2016)川3201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3日立案执行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马尔康信用社申请执行三某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在向申请人贷款时以商铺一间、商住一套进行了抵押,本院对以上财产进行了查封并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资金利息1142875.69元共计3142875.69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三某某全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三某某所有的商铺一间、商住一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曾敬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海 松附: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