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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2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鑫荣、杜文锋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鑫荣,杜文锋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2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鑫荣,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斌、何飞明,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文锋,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上诉人徐鑫荣为与被上诉人杜文锋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1民初2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鑫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再返还一倍的定金,计人民币1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因为认为徐鑫荣是以杜文锋出售房产无法办理权属证书及过户手续为由认为杜文锋存在违约,实则不然,根据上诉人提供的“2017年1月4日的谈话录音”及一审法院对中介机构郭俐所作的谈话笔录,能够反映出上诉人的初衷是想要合同继续履行,但被上诉人杜文锋一直不肯出面,也没有表明立场。上诉人向中介表明要么按照定金合同双倍返还定金,要么继续履行买卖合同。2017年2月6日上诉人收到中介机构郭俐退回定金一万元。故上诉人认为杜文锋是不想继续履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了,那么被上诉人应按照定金合同双倍返还定金。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定金合同合法有效,现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退还的一万元定金,不管是出于何种目的的退款,只要未达到上诉人徐鑫荣的合同权益,对于上诉人而言,都是被上诉人违约,应按照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而一审认为上诉人在签订定金合同时已知晓涉案房产未取得权属证书,对本次交易风险已充分注意,现以此认为被上诉人违约的依据不足。对于本次交易而言,徐鑫荣是通过中介机构购房,有理由相信中介机构出售的房子肯定不存在交易问题,且中介机构也未披露房产的真实信息,如果上诉人知道会面临这样的交易后果肯定不会签订定金合同及预付定金。即使按照一审法院所认为的徐鑫荣知晓房产产权尚未取得,存在交易风险,但也属于风险可控,杜文锋的房子属于商品房,迟早能办理权证,问题在于杜文锋想不想继续履行和签订买卖合同。从杜文锋退回一万元定金时其已明确不想再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徐鑫荣知晓交易风险,从而免除交易向对方的合同义务是错误的。双方签订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拒绝订立合同或延迟履行,应双倍返还定金。被上诉人杜文锋未作答辩。徐鑫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再向原告返还一倍的定金计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2日,被告因出售坐落在绿城海棠公寓北区4幢4-1501房产,通过诸暨市世纪阳光房产中介的郭俐,与原告签订定金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预付购房定金1万元,若一方中途悔约,必须赔偿对方定金的双倍,双方另对房产面积、成交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定金1万元,存放在诸暨市世纪阳光房产中介郭俐处。2017年2月6日,诸暨市世纪阳光房产中介郭俐将1万元定金返还给原告。2017年3月2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再行支付定金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定金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向被告主张再返还一倍的定金;该院认为,原告在签订定金合同时即已知晓被告所转让房产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亦无法及时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而非原告在庭审中所陈述的在退回1万元定金时才知晓不能办理权属证书等,原告对本次房产交易的风险在签订定金合同时已经充分注意,现其以被告出售房产无法办理权属证书及过户手续为由认为被告存在违约,依据不足,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前述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鑫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徐鑫荣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谈话录音及一审法院对郭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在签订定金合同时明知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由于涉案房屋在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情况下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故上诉人在签订定金合同时,应当能够预见到涉案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时间无法确定,即房屋完成交付的时间无法确定。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陈述,本案中,双方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原因即在于涉案房屋无法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房屋交付的时间无法确定。此后,被上诉人退回一万元定金,上诉人因此主张被上诉人违约,依据不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应举证证明系被上诉人原因违约并拒绝履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但上诉人未能对此并未充分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鑫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启龙审判员  夏 鸿审判员  梅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心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