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8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兆婷与李恺、李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1753号原告:张兆婷,女,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旭(特别授权),金乡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恺,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金乡县。被告:李淑芹,女,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金乡县中心小学退休教师,住金乡县,现住金乡县。原告张兆婷与被告李恺、李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旭、被告李淑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暂计14500元;余欠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被告李恺结算,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14500元,合计74500元未还。双方约定未还借款利息为月息1.9分,被告李恺于2015年1月26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李恺的母亲李淑芹自愿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李恺未作答辩。被告李淑芹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上面的落款时间不是我写的。我不知道14500元是什么时间的利息,写条子时我只写了6万元的本金,现在条子上为什么出现74500元。我同意偿还本金,利息我也没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兆婷与被告李恺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恺与李淑芹系母子关系。2014年7月25日,原告张兆婷与被告李恺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恺向原告张兆婷借款28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1.9%;借款用途为生意经营;每月支付利息5320元,时间为每月26日之前。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并按印,李恺的父亲李西安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印。原告通过其母亲的银行账户将28万元转至被告李恺的银行账户。2015年1月26日,被告李恺偿还了原告借款22万元,对余下的6万元借款重新出具了欠款条:“出借人:张兆婷身份证号)借款人:李恺身份证号)于2014年7月25日借款人民币280000.00元大写贰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李恺在2015年1月26日还款大写贰拾贰万元整还有小写74500.00元大写柒万肆仟伍佰元整未还。限五日内还清。欠款人担保人2015年1月26日”。被告李恺、李淑芹分别作为欠款人、担保人签字、按印。同日,原告张兆婷向被告出具了还款证明:“还款证明今收到李恺(身份证号:)还款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元整收款人张兆婷,身份证号)特此证明只有2015年1月26日欠款条生效,其余借条作废收款人:张兆婷2015年1月26日”。被告李淑芹认可李恺曾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偿还了22万元,亦认可下剩借款6万元,但对于利息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李恺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已偿还22万元,下剩6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被告李恺就剩下的借款及利息745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李淑芹为其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成立新的借贷担保合同关系。在新出具的欠款条中并未约定利率,原告主张按月息1.9分支付利息,依法不予支持,但可以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恺作为借款人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淑芹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均未约定,依法应对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兆婷借款及利息共计74500元以及2015年2月1日后的利息(以7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淑芹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兆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由被告李恺、李淑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颂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