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7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97年9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9日6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永胜路198号华庭北苑北门皓月网咖二楼62号机位,趁被害人薛某2熟睡之机,窃得薛某2放在电脑桌上的vivoX9L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73元。案发当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从收购手机人处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薛某2。被告人朱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朱某近亲属已代其退还收购人收购款人民币5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手机销售专用票据、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朱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