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1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3年4月10日生于河南省卫辉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卫辉市。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G×××××小型轿车沿卫辉市比干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岗平安小区门口路段时,与魏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魏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221.11mg/100ml,系醉酒驾驶。事发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魏某住院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000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路程证明、到案证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追究,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魏某的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家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贾兆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