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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李强与马书贤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马书贤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1606号原告:李强,男,汉族,1972年8月9日生,住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佳泰园三区。委托代理人:王国生,男,汉族,1973年5月16日生,通化市东昌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文明委*组。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马书贤,女,回族,1960年2月4日生,住通化市东昌区新站泓源市场楼上*单元*楼。委托代理人:马桂芝,吉林陈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强与被告马书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生、被告马书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桂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被告以能够为原告办理二级建造师证书为由,收取原告1.5万元,事后被告未能给原告办理,原告要求返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并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也不存在欠款往来,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只是知情人,也没有承诺过可以办理证件,证书应当通过统一考试取得,且被告不是实际的收款人,故原告的主张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1.5万元用于办理二级建造师证书,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证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存款凭证、录音光盘、证人证言、询问笔录、银行明细。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委托合同关系,因被告明确表示不能完成受委托事项,故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委托合同应当予以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交付的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1.5万元。被告主张其已将款项偿还给案外人苗怀东,但其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书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李强人民币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0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慧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秀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