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安徽省宁国耐磨配件总厂与白银丰嘉晟现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宁国耐磨配件总厂,白银丰嘉晟现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1919号原告:安徽省宁国耐磨配件总厂,住所地宁国市宁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153440891K(1-1)。法定代表人:李成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振宇,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银丰嘉晟现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黄桥乡玉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403095963706B。法定代表人:冯得友,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安徽省宁国耐磨配件总厂(以下简称耐磨配件总厂)与被告白银市丰嘉晟现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嘉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耐磨配件总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嘉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耐磨配件总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货款354000元及逾期付款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107616元(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清偿货款304000元及违约金10761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高铬球产品买卖合同一份,价款374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10日内支付总款的70%,余款30%在货到30日内付清,逾期付款的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仅支付20000元,尚欠354000元。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丰嘉晟公司辩称,其尚欠原告货款304000元属实,但被告现已停产,无经营收入,请求驳回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对账函、送货单、收据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各种型号的高铬球55吨,共计价款374000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前;付款时间为货到需方现场,经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货款的70%,余30%的货款于30日内付清;违约责任:买卖逾期付款的,向卖方偿还逾期部分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5年3月20日发货。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18日、5月23日支付货款20000元、50000元,共计7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0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7616元,虽符合合同约定,但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尚欠货款的30%即91200元(304000元×3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银市丰嘉晟现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宁国耐磨配件总厂货款304000元及违约金9120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宁国耐磨配件总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224元,由原告安徽省宁国耐磨配件总厂负担224元,由被告白银市丰嘉晟现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婷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序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