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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5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宋兆印与秦元平、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卞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人民政府、济南市长清区交通运输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兆印,秦元平,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卞家庄村村民委会员,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人民政府,济南市长清区交通运输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5189号原告:宋兆印,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济南长清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明,济南长清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元平,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卞家庄村村民委会员,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李建,主任。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振华,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贾文,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王恩庆,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波,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兆印与被告秦元平、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卞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人民政府、济南市长清区交通运输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杨金明,被告秦元平、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卞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振华,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市长清区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波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兆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7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秦元平承包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卞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南山,用于开办山场,开采石料出售。2016年10月份原告宋兆印与被告秦元平就购买石料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秦元平负责修建通往山场的道路,保证石料运输的安全及运输途中不慎毁坏树木由被告秦元平协调解决。2016年10月30日下午四时许,原告宋兆印雇佣的司机马玉庆驾驶原告宋兆印所有的豪爵牌自卸货车去被告秦元平处购买石料,下山运输途中,行驶至事发地点时,道路外侧突然塌陷,导致运输中车辆侧翻滚落陡坡下,造成马玉庆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宋兆印赔偿马玉庆亲属损失365000元、造成车辆损失42500元、支出救援费9800余元。原告宋兆印就赔偿事宜已履行完毕,通行山路的重大瑕疵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道路的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秦元平及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卞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行驶追偿权,形成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两被告均主张导致事故发生的道路不是其修建,既不是该道路的所有人,也不对该道路负有管理义务。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卞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应知晓其自治范围内道路的权属。村委会主张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写明该道路是由原武家庄乡政府(现武家庄乡人民政府已归属万德镇人民政府管理)组织修建,该道路属原武家庄乡人民政府所有,属于乡道范围,道路的具体的管理义务人应当为交通管理部门。因此申请追加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人民政府及济南市长清区交通运输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申请追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告特申请追加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人民政府及济南市长清区交通运输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元平、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卞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司机马玉庆的死亡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是马玉庆死亡的致害人。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存在山场承包关系及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出售石材的主张不是事实。3、原告所诉主体有误。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服,马玉庆的死亡与两被告无关,原告向两被告行使追偿权显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请。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人民政府辩称,本案所涉道路并非乡道,亦非公路,而是农村的生产所用的田间小路,乡镇政府无法定义务负责修建,事实上也并非是我镇政府修建的,并且我镇政府也不是涉案道路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本次事故是因原告为了上山采石,自己修建的道路未达到安全标准,并且雇佣无证人员驾驶报废车辆运输过程中出现的,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原告向我镇政府追偿没有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镇政府的起诉。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告主张的时间在被告主管的道路上没有发生原告主张的事故,原告追加济南市长清区交通运输局为被告无事实依据,根据原告的起诉状,是由第一被告修建道路,那么责任承担者就是第一被告秦元平,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原告提交事故现场照片11张、赔偿协议一份及收条二份,证明2016年10月30日下午,原告宋兆印雇用的司机马玉庆驾驶原告所有的豪爵自卸货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道路外侧突然塌陷,导致途中车辆侧翻滚落陡坡下,造成马玉庆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及原告赔偿马玉庆亲属365000元的事实。被告秦元平、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卞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主张赔偿协议和收到条不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过错及责任承担。本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原告应提交交警部门主持并制作的事故调解协议及通过交警部门过付赔偿款的过付凭证。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人民政府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是因为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人民政府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赔偿协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马玉庆驾驶原告所有车辆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发生事故,造成成马玉庆当场死亡及原告赔偿其亲属365000元的事实。2、原告提交车辆交易协议一份、朱建明出具的收据一张及车辆损坏后维修收据二张,证明事故中受损失车辆系原告所有及原告维修受损车车辆的支出情况,被告秦元平及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卞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人民政府、济南市长清区交通运输局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四被告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车辆损失不再追偿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对车辆损失未提出鉴定,且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出租费刘军出具的收据、马辉出具的挖掘机托车费收据、石兆法出具的挖掘机台班费收条、铲车救援费收据、救援人员生活费证据二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救援所支出的费用,四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白条,无证明实支出的真实性及必要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收条并非正规发票且四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事故发生路系由被告秦元平修建,根据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杜宪君出庭作证并结合原告提交秦元平为杜宪君出具的记工明细,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秦元平雇用司机马玉庆无证驾驶原告所有的无牌照豪沃前四后八自卸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路边发生塌陷,导致发生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事故在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卞家庄村通往南山山厂的道路上,原告自2010年开始被济南尚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招用派至西能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连续工作至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均无异议,对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虽然因用工单位没有岗位导致原告不能上班,但济南尚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结合被告济南尚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济南尚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时间应为2016年1月31日。被告济南尚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称2015年10月因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法定终止,之后不属于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虽然2015年10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但双方均未对劳动关系作出处理,且因济南尚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导致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无法领取退休金,故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原、被告的关系仍应当视为原劳动关系的延续。本案原告对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济南尚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的工资自2014年12月开始均是800元,低于长清区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补发,经计算,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为8800元。对于济南尚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欠发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5600元,双方均无异议,济南尚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至2016年1月在被告济南尚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连续工作超过5年半(不足6年)时间,济南尚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按原告离职前12个月(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平均月工资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平均工资为1441.7元,经计算为元8650.2元(1441.7元*6)。被告济南尚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称欠发原告工资是因被告山东西能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未支付导致,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济南尚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脉霞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30日的工资5600元;由被告济南尚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脉霞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份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8800元;由被告济南尚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脉霞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650.2元;四、驳回原告周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尚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君凤人民陪审员  任立彬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