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刘自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亚,刘自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5刑初437号自诉人刘振亚,男,汉族,1974年2月17日出生于郸城县,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人刘自想,男,汉族,1971年1月25日出生于郸城县,农民,住郸城县。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刘振亚以被告人刘自想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刘振亚于2017年7月28日以被告人刘自想已主动履行了全部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自想于2017年7月28日履行了全部义务,已实现执行结案,自诉人刘振亚的撤诉行为是其真实意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刘振亚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良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凯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