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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03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贵港市辉瑞农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敬意、徐盛英、杨乐荣、徐秋婷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港市辉瑞农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敬意,徐盛英,杨乐荣,徐秋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3民初689号原告:贵港市辉瑞农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建设西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俊霖。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诗棉,男,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杨敬意,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被告:徐盛英,女,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被告:杨乐荣,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被告:徐秋婷,女,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原告贵港市辉瑞农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瑞农机公司)与被告杨敬意、徐盛英、杨乐荣、徐秋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瑞农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诗棉及被告杨敬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盛英、杨乐荣、徐秋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港市辉瑞农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敬意、徐盛英、杨乐荣、徐秋婷共同向原告辉瑞农机公司支付所欠购机款1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4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杨敬意于2015年7月18日向辉瑞农机公司购买履带式旋耕机1台,用于家庭共同使用,实际成交价为每台620**元,杨敬意购机时已付48000元,尚欠14000元。杨敬意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货款。还款时间到期后,经辉瑞农机公司多次追讨,至今仍未付清款项,遂原告诉至法院。杨敬意辩称,对辉瑞农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没有异议,虽旋耕机现能正常使用,但履带已出现分层,担心履带会松脱,因此,要求辉瑞农机公司更换履带后才同意支付所欠的款项。徐盛英、杨乐荣、徐秋婷未作答辩。辉瑞农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敬意、徐盛英、杨乐荣、徐秋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辉瑞农机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8日,杨敬意以62000元的价格向辉瑞农机公司购买履带式旋耕机1台,供家庭使用。辉瑞农机公司向杨敬意交付上述旋耕机后,杨敬意向辉瑞农机公司支付价款48000元,尚欠14000元未支付,遂杨乐荣代杨敬意出具《欠款条》一份交由辉瑞农机公司收执,该《欠款条》载明:本人欠付贵港市辉瑞农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艾禾履带式旋耕机机款壹万肆仟元整(¥:14000.00元),所欠款项于2015年8月30前还清等内容,杨乐荣在上述《欠款条》欠款人处写上“杨乐荣代杨敬意”并捺印。付款时间届满后,经辉瑞农机公司多次追讨,杨敬意至今未付所欠款项。遂辉瑞农机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杨敬意与杨乐荣是父子关系,杨敬意与徐盛英是夫妻关系,杨乐荣与徐秋婷亦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杨敬意向辉瑞农机公司购买旋耕机,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杨敬意在收到辉瑞农机公司交付的旋耕机后,理应向辉瑞农机公司支付相应价款。根据杨乐荣代其父亲杨敬意出具《欠款条》约定尚欠的价款14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还清,杨敬意亦予以认可,因此,杨敬意至今未向辉瑞农机公司支付尚欠价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辉瑞农机公司要求杨敬意支付价款14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杨敬意提出旋耕机履带出现分层,担心以后会松脱,要求辉瑞农机公司更换履带后才同意支付所欠款项的辩解,结合商品的性质以及杨敬意使用旋耕机逾一年之久的事实,杨敬意提出的上述辩解不足以作为其不履行支付价款的抗辩事由,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杨敬意违约之日即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现辉瑞农机公司主张杨敬意从2017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敬意向辉瑞农机公司购买旋耕机的行为发生在其与徐盛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供家庭使用,杨敬意所欠款项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徐盛英应与杨敬意共同向辉瑞农机公司偿还上述债务。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辉瑞农机公司与杨敬意,杨乐荣在《欠款条》欠款人处写上“杨乐荣代杨敬意”,可见杨乐荣并无与杨敬意共同支付欠款的意思表示,而辉瑞农机公司对于杨乐荣代杨敬意写欠款条的事宜完全知情,杨敬意对杨乐荣代其在《欠款条》签名确认欠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因此,杨乐荣在本案中出具欠款条的行为应属代理行为,不应受欠款条的制约。现辉瑞农机公司主张杨乐荣及其妻徐秋婷共同支付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盛英、杨乐荣、徐秋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敬意、徐盛英向原告贵港市辉瑞农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机款14000元;二、被告杨敬意、徐盛英向原告贵港市辉瑞农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4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贵港市辉瑞农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元(原告贵港市辉瑞农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杨敬意、徐盛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冬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