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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2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魏宇松与郭超、高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宇松,郭超,高明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2435号原告:魏宇松。被告:郭超。被告高明慧。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原告魏宇松与被告郭超、高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宇松及被告郭超、高明慧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宇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3%标准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求的“按月利率3%标准”变更为“按月利率2%标准”。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2日,被告郭超因资金困难从原告处借到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4分,有被告郭超出具的借条为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故二被告应当依法对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所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郭超辩称,利息已按照月息4分每月2000元支付到2017年2月22日;超过月息3分部分的利息应作为以后的利息进行扣减。高明慧辩称,款是郭超所借,高明慧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魏宇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4年9月22日郭超给魏宇松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郭超今借魏宇松人民币五万元正(50000元)利息四分(两千元)2014、9、22”。2、魏宇松手机微信截屏一张。显示了吕某某在收到3000元后将款转给魏宇松。3、吕某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是:郭超向魏宇松借款,吕某某是中间人,2016年1月-12月的利息每月1500元郭超通过吕某某转给魏宇松。郭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录音材料和整理的书面材料。用以证明在郭超和吕某某的通话中提及魏宇松的借款为月息4分。高明慧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告郭超向原告借款时虽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但在履行过程中支付的是月息3分,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郭超提供的证据只是在被告郭超和吕某某的通话过程中被告郭超单方提到了和原告之间约定的为月息4分,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22日,郭超向魏宇松借款50000元,双方虽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利率为月息4分,但利息实际是按照利率月息3分支付,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12月22日。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6年12月23日以后的利息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郭超和高明慧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超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郭超辩称已支付的借款利息利率为月息4分且已付至2017年2月22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郭超已支付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利息支付至2016年12月22日,故对被告辩称的已支付借款利息利率为月息4分和利息付至2017年2月22日的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高明慧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高明慧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尚未支付的借款利息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超、高明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魏宇松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郭超、高明慧负担。被告郭超、高明慧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主动向本院交纳,并在交纳后二日内将交费票据备查联交回案件承办人;逾期拒不交纳,将由本院执行局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小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