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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30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施灿明故意毁坏财物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灿明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30刑初80号公诉机关洱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灿明,男,1979年2月12日生,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1日被洱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洱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被洱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洱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洱检刑检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灿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珍、助理检察员董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灿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灿明与被害人施某1系胞兄弟。2016年3月31日下午,因施某1家的狗咬死施灿明家的鸡一事,施某1同施灿明发生争执,过程中施某1用木棒将施灿明打昏在地,施灿明醒来后气愤之下前往施某1家中,将施某1家堂屋格子门及两侧卧室的窗子砸坏。经洱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施灿明毁坏的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10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灿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灿明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施灿明与被害人施某1系亲兄弟。2016年3月31日,施某1家的狗咬了施灿明家的鸡,施灿明对狗进行殴打后,二人为此发生口角进而吵打,施某1用木棒将施灿明打倒在地。施灿明被打后为泄愤,前往施某1家中将施某1家房屋一层堂屋的雕花木板门窗及两侧住房的雕花木板窗子砸坏。经洱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施灿明毁坏的一整套雕花木板门窗的认证价格为人民币11000元。诉讼期间,施灿明赔偿了施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后当庭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受案、立案情况。2、到案经过、传唤证,证明施灿明系被书面传唤到案。3、被告人正、侧面照、户口证明,证明施灿明的体貌特征及身份、年龄等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施某1提供的证据收款收据,证明施某1支出云L云××××号摩托车修理费910元。5、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协助书、洱价认[2016]5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洱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施某1户被毁坏的一整套雕花木板门窗认证价格为1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用为910元;茶几板面完好,没有受害人所述的断裂情况,不予认定。该价格认定结论已告知涉案当事人。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被损毁财物的具体情况。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施某1因2016年3月31日将施灿明打伤,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现场检测,施灿明尿液呈吗啡阴性。9、情况说明,证明:(1)本案笔录中提到的在场人李某某、施某3、施某4、施某5、施某6、施某7均不愿作证;(2)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案发,经民警多次通知及查找施灿明下落未果,同年10月3日施灿明被民警书面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3)民警现场勘查未发现施灿明故意毁坏财物作案所用木棒及红砖、石头,施某1及施灿明打架过程中所用石头、嫁接核桃所用刀子、木棒均已当场扣押并附施某1殴打他人案。10、被害人施某1的陈述,证明他与施灿明是亲兄弟。2016年3月31日,施灿明将他家的狗打死后,双方因此发生吵打,期间他用木棒将施灿明打倒在罗某某家地基上。几分钟后施灿明到他家,他和妻子到外躲避,施灿明用砖块、石头将他家一层房屋的所有木雕门窗、茶几板面、三轮摩托车的前减震器和车头砸坏。11、证人证言:(1)施某2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18时许,她看到施某1和施灿明在赵某某家老房子旁边互相推打,她回家一会儿后听到施某1家门窗被砸坏的声音。(2)寸某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19时许,她路过施某1家时看见施某1家门窗被砸坏,当时施灿明在施某1家院子里,施某1拿着锄头在房子侧边。(3)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31日上午,施某1家的狗将她家的鸡咬死,她丈夫施灿明打了狗几下。18时许,她放牲畜回来后看到施某1和施灿明在村公路旁的空地上扭打,施某1用棍子将施灿明打倒在地。施灿明昏迷十多分钟后醒来,拿着一块石头去施某1家,用石头砸施某1家的堂屋和住房门窗,施某1拿了一块石头扔向施灿明,因施灿明躲到三轮摩托车下面,石头将三轮摩托的玻璃砸烂。12、被告人施灿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3月31日,施某1家的狗咬了他家的鸡,他打狗后施某1因此事和他发生争执,并用木棍将他打昏。他醒来后很气愤,打算睡到施某1家。当他去到施某1家院子时,施某1拿石头砸他,他便躲到院子里停放的三轮摩托车后面,石头砸到了三轮摩托的挡风玻璃上。接着他追赶施某1,追不上后返回施某1家中,用木棍将施某1家一楼堂屋和两个卧室的门窗全部砸烂。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灿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施灿明如实供述所犯事实,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施灿明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以及案发后被告人施灿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施灿明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灿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燕芳人民陪审员  李德康人民陪审员  杨德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