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民终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大全、刘文财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大全,刘文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民终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全,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24日,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凯,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财,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30日,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楷,四川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大全因与被上诉人刘文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1民初3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本案讼争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上诉人认为该款项属于合伙资产应由王大全退还给刘文财,被上诉人则认为该款项系合伙支付给殷廷均的合伙利润已由王大全与殷廷均之间进行了品迭。认定该款项的性质须根据刘文财与殷廷均之间的结算依据,但本案中刘文财并未提供殷廷均签字确认的合伙结算依据,故殷廷均未进入本案诉讼无法查清该讼争款项的性质,且款项性质的认定结果直接影响到殷廷均的实际利益,应追加殷廷均进入本案诉讼。原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致使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当发回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7)川0521民初370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7981元,已由上诉人王大全预交,本院依法予以退还。审判长 刘剑审判员 李野审判员 李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艺 来自